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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指定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杨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指定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以“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的名义和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承担本市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的装修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汤某以实施合同中的装修业务需要“安全保证金”为名,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下同)10万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变更起诉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对汤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2013年6月汤刑满释放后,“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华”授权汤全权负责“中达公司”施工的“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工程各项事务,每月工资2万元,工程地点在杨浦区“国泓路XXX号地块”,办公地点在杨浦区锦建路XXX号XXX室,徐向汤出示了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同年8月,汤与朱某某商定将“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工程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朱,朱需支付工程安全保证金。9月11日,经汤安排,“徐青华”和朱某某在普陀区某饭店内签订施工合同,后朱陆续支付汤工程安全保证金10万元。汤称其是因为信任“徐青华”,故在未核实工程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与朱某某等客户洽谈并收取钱款,朱支付的10万元汤用于日常开支及看病等。庭审中,被告人汤某又辩称其收取朱某某支付的10万元后即全部交付“徐青华”。
  被告人汤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锦建路XXX号XXX室向朱某某虚构“中达公司”并谎称“中达公司”为本市杨浦区“国泓路XXX号地块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工程总承包方,汤系该工程负责人,将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朱某某,向朱出示与“中达公司”名称不符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使朱信以为真。同年9月11日,经汤某安排,“徐青华”以“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汤以工程安全保证金为由陆续骗取朱某某计10万元。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汤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另查,前述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浙江省新昌市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印章上的“浙江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8月,朱经人介绍至本市杨浦区锦建路XXX号XXX室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某洽谈工程生意,汤自称是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总负责人,法人全权委托汤处理各项事务。汤让朱承包水电安装,向朱出示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许可证等。9月11日19时30分许,经汤安排,朱和自称是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青华签订合同,至9月20日,汤某以工程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陆续骗得朱10万元并向朱出具收条。后朱经查询得知汤某有诈骗前科,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注册过,驿岛国际花苑酒店工程亦不存在,朱发觉被骗遂多次向汤某催讨钱款,汤以各种理由拖延。10月12日上午,汤某默认欺骗了朱某某,但称其无能力退钱等。朱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汤某的账户明细等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2、证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2日,赵经人介绍至本市杨浦区锦建路XXX号XXX室汤总办公室洽谈业务,汤总称浙江中达建筑公司是国泓路XXX号地块开发商,可以和赵签订木工等承包合同,但需支付汤总中介费,其间,汤总办公室进来几个人因经济纠纷和汤总争吵,后有人报警等。
  3、证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8月,杨与浙江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汤某商谈承包驿岛国际大酒店工程,汤是该工程项目经理。8月24日,在汤某安排下,杨与浙江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同年9月20日开工,后到约定日期一直未能开工,汤还向杨索要30万元好处费等。杨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对上述内容予以印证。
  4、证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5日,张经人介绍至本市杨浦区锦建路XXX号XXX室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1名叫陈平的男子商谈建筑施工业务,陈平自称是国泓路XXX号地块驿岛国际花苑大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12日,张至锦建路XXX号XXX室与徐青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当时在场的人有陈平以及1名自称是项目经理的汤姓男子等。9月14日,张按照陈平要求支付陈合同生效金7万元,后张多次约陈平商谈工程事宜,陈推脱不肯见面,张发觉被骗等。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姓汤的男子即汤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民警经走访调查发现,“国泓路XXX号地块”以及“驿岛花苑”工程均不存在。
  6、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及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证实,未查询到浙江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省新昌市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相关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照片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予以印证。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的照片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汤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被告人汤某虚构中达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后,以工程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朱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等人亦证实汤以工程负责人等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钱款,汤对其安排朱某某与“徐青华”签订合同并收取朱钱款的行为亦予认可,故应予认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对其从朱某某处骗得10万元的去向供述反复,足见其交代不诚。被告人汤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单位和工程项目,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予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违法所得。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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