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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3
摘要:(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郑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黄浦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二中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郑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黄浦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55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2018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吴 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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