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V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高速公路×路收费站以北约200米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构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甲、马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