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2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5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邵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闵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邵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2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