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周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5XXXX的轿车行进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广粤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周乙进行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案发后,又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周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乙主动向本院预缴了全部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