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瑾、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票乘上K1608次列车,在列车经过咸阳至西安区间时,趁6号车厢64号座位的旅客钟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身体及座位间棕色拉链包内的步步高牌Y23L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0元)和白色花纹长方形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90元、被害人身份证、健康证各一张及银行卡三张。郑行窃得手后将赃物放入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并在6号车厢92号座位坐下,后乘警在对其进行盘查时查获上述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车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