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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
(2015)青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蒋某某、张某某带领两名社保队员至被告人夏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60号的住处。民警亮明身份、出示证件后,要求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夏某某回所接受尿检。被告人夏某某遂采用将民警蒋某某摔倒在床、拳击其前额的方法妨害民警执法,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未采用暴力方法妨害民警执法,其行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蒋某某、张某某带领两名社保队员至被告人夏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60号的住处。当民警亮明身份并出示证件要求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夏某某至派出所接受尿检时,被告人夏某某采用将民警蒋某某摔倒在床、拳击其前额的方法妨害民警执法,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提出未采用暴力方法妨害民警执法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民警在亮明身份执法时遭被告人暴力抗拒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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