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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
(2015)杨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漕宝路路口,将0.6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8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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