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丙。 辩护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被告人陈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人陈丙及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海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3地块)土方工程,并由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陈丙多次给予先后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的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多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刘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多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陈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陈丙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被告人陈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人陈丙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海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3地块)土方工程,并由担任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陈丙多次给予先后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的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多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刘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多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陈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合作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转账明细等,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承接工程,被告人陈丙担任项目负责人,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 2、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明李某某、刘某、谢某某等人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职责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刘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丙行贿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印证行贿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陈丙到案经过等情况。 5、被告人陈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丙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被告人陈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丙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丙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械施工工程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