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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5)奉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晚,翁某某电话联系沈磊(已判刑)欲购买1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沈磊遂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又电话联系毒品上家潘某某,并伙同沈磊、雷波(已判刑)驱车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居民小区,从潘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05克。次日凌晨,沈磊至约定地点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村XXX号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翁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沈磊、雷波的供述,证人翁某某、潘某某、狄某某、张小强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故意将十余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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