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