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由北向西行驶至温宿路路口西约30米处时,与沿温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华某因醉酒不按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华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