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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陆某某(曾用名:陆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陆某某(曾用名:陆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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