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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4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5)闸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号XXX楼金江舞厅内,趁吴某不备,窃得吴某放在舞厅椅子上的电脑包内小米牌红米1S4G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后在舞厅门口被吴某等人扭获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钱包内有人民币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的被盗财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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