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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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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润生故意伤害,倪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润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03263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景观苑3栋504室。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润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03263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景观苑3栋504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0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润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润生、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润生、倪某与张某、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摩登经典”茶餐厅三楼打牌,被害人赵某甲在其朋友汪某甲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徐润生等人所在的茶座处与被告人徐润生商议债务问题,在商议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润生与赵某甲发生不快,便对赵某甲面部打了一巴掌,引起双方冲突,被告人徐润生、倪某与张某、刘某某、汪某甲、赵某甲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赵某甲、汪某甲、徐润生、倪某、张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皖BN333W号(事发时变造为皖BN333E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宏望公司路段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朱某甲,致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驾车逃离现场。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范某某、汪乙、张某、刘某某、朱某乙、鲁某、赵乙、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汪某甲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润生、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人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润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润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自己系自首,且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倪某系自首;3.被告人倪某到案时间为2015年3月8日23时许,并非2015年3月9日凌晨。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