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徐润生当庭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无为县公安局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案后,被告人徐润生于案发后次日(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8日,无为县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2014年12月24日,无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润生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被告人徐润生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徐润生开展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1月20日在无城镇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润生在得知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后,拒不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徐润生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 关于被告人徐润生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润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0月4日释放。本案案发为2014年11月24日,与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被告人徐润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其所犯后罪已构成累犯。故被告人徐润生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甲至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徐润生与被害人赵某甲因债务纠纷而言语不和,先动手打了被害人赵某甲,后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亦未还手,被害人赵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到案时间为2015年3月8日23时许,并非2015年3月9日凌晨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获经过及第一次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到案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凌晨,而非2015年3月8日23时许。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润生、倪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润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润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冬祥 审 判 员 施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从寿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