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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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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泰宁县公安局2014年6月10日从闽GS8160号面包车上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碱(检材编号为2014DJ246-1~2014DJ246-11),经检

1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泰宁县公安局2014年6月10日从闽GS8160号面包车上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碱(检材编号为2014DJ246-1~2014DJ246-11),经检测麻黄碱含量依次为67.6%、69.5%、70.4%、73.5%、76.3%、65.0%、74.5%、71.7%、68.6%、72.3%、68.3%。

16.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定(理化)字(2014)8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泰宁县公安局从下渠乡八仙石柞树窠简易棚玻璃瓶内提取的2瓶黑色液体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江某某驾驶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内提取的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DNA字(2014)04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生产麻黄碱现场简易棚木块上提取的香烟头为刘某乙所留,提取的矿泉水瓶上可疑斑迹为刘某甲所留;在涉案闽GW2953号小车提取的香烟头为王某某所留。

1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泰宁县公安局把2014年6月11日在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养猪场生产麻黄碱现场扣押的8种制毒原料送检,编号为2014DJ608-1~2014DJ608-8。经检测,2014DJ608-1为乙醇,2014DJ608-2为甲醇,2014DJ608-3为硼氢化钾,2014DJ608-4为氢氧化钠,2014DJ608-5~2014DJ608-8均为盐酸。

19.(2015)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刑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星的个人自然情况。

21.到案经过和证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文星在长汀县河田镇晨光村来油坑红畲水库旁一民宅内被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1日至24日临时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2.被告人李文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星伙同他人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采用加工、提炼方法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碱274.16公斤,属数量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扣押的麻黄碱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李文星参与合谋、出资并负责找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和后勤保障,其与同案人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文星与刘某甲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被告人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相对同案人刘某甲作用较轻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才生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晓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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