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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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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伟,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0910085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汤庄乡均户庄村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9日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伟,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0910085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汤庄乡均户庄村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50分,在商水县规划路黄老五大盘鸡饭店门口处,被告人赵艳伟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符来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艳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50分,在商水县规划路黄老五大盘鸡饭店门口处,被告人赵艳伟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符来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艳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

同时查明:赵艳伟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符来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符来运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来运陈述,书证有被告人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艳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振奎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