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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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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4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常轩、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在2013年8月19日23时45分许,驾驶豫P3R395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西70米处,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杨素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牛天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王素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素涛、王素梅、牛天才、杨欣宇、牛玉森及四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经过对驾驶员刘x提取血液乙醇尝试检测,结果为13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经鉴定,王素梅、牛天才所受损伤属重伤范围、杨素涛、杨欣宇、牛玉森所受损伤属轻伤范围。案发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x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接受了调查,当时刘x的哥哥胡全喜在交警大队预付伤者20000元医疗费并为刘x出具了担保书,刘x离开交警大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26日,郸城县交警大队对刘x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17日对刘x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0日在郑州将刘x抓获归案。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杨素涛、王素梅、牛天才、杨欣宇、牛玉森、被告人刘x的哥哥胡全喜在法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五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胡x、胡x证言、被害人杨素涛、王素梅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补充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致二个重伤和三人轻伤及四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毁并逃避法律追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通过其亲属赔偿牛天才等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赵艳蕊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