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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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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梁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5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5月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洛宁县故县镇岭南村青吉洼组的村民梁某某到岭南组的李某家串门,李某提议去捕猎野生动物,李某借用他人的捕猎工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某到故县镇岭南村岭南组北边林坡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当天未捕获猎物;第二天(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人又到故县镇岭南村西北组北边烟地内架设电网,2014年1月1日早晨,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野兔一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文萍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洛宁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某二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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