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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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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林犯受贿罪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卫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林,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主任,住新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送至卫辉市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014)卫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林,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主任,住新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送至卫辉市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新乡市解放大道新乡国际购物公园C区2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徐锋,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系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送至卫辉市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林受贿罪、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林及其辩护人林丽、李金勇,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锋、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1、2009年起,被告人张国林担任一附院检验科主任,负责检验科全面工作,参与医疗设备及耗材招标采购工作。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份,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向检验科供应检验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孙某某为了在设备耗材采购使用过程中获得照顾、提高设备耗材销量,根据部分耗材向检验科供应量,按照一定比例,多次向张国林送回扣,共计32万余元,张国林收受后将其中12.7607万元交给检验科副主任陈某,用于科室日常开支及科室人员的奖金发放,余款19万余元归张国林个人占有。

2、2010年4月,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开始向一附院供应医疗设备和耗材,为了搞好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孙某某除了在每年春节给丁某(已判刑)送烟酒之外,还于2012年夏天以看望丁某爱人出院的名义送去现金2000元,另又给丁某购买了10000元的汽油卡。

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一附院检验科先后向该院纪委退出赃款3万元、9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林退出赃款13万元,2014年5月29日,张国林家属退出赃款6.7169万元。

2013年4月25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孙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向被告人张国林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林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及记账凭证、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莫某、丁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国林、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任职文件、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国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孙某某应认定自首,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国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1、其受贿数额为16万元而非32万元;2、其不知道哪些设备耗材有回扣;3、以其职权无法给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存在虚假;2、以孙某某虚假供述为基础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张国林实际受贿数额的证据;3、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国林签字确认的设备库房物资采购查询表存在诱供嫌疑,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被告人张国林作为检验科负责人,在与孙某某所在瑞特公司的经济交往中,收取贿赂16万元并未归个人所有,而是用于检验科职工发放奖金12.7万元,余款全部用于公务招待及学习,且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某及其公司谋取便利或利益,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5、被告人张国林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希望对张国林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希望从轻处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系国家事业单位;河南瑞特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被告人张国林自2009年6月起担任一附院检验科主任,负责检验科全面工作,参与医疗设备及耗材招标采购工作。2011年至2013年1月份,瑞特公司在向检验科供应检验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为了在设备耗材采购使用过程中获得照顾、提高耗材销量,找到张国林提出部分耗材试剂有回扣及回扣比例,而后根据有回扣的耗材向检验科的供应量,按照回扣比例计算后,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向张国林送回扣,共计32万余元,张国林收受后将其中12.7607万元交给不知款项来源的检验科副主任陈某,用于科室日常支出及科室人员的奖金发放,余款19万余元归张国林个人占有。

经河南省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0年6月-2013年1月期间,瑞特公司对BD培养瓶等7种试剂按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向一附院检验科张国林支付的回扣金额应为32.477593万元,被告人张国林、孙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分别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书写认可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A、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机构代码:41708782-6。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