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中国电波传播研究所职工,现住址。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于2014年6月17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思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新乡市胜利路古玩城二楼其经营的金丝轩门店内,非法出售藏羚羊角(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只、象牙(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0.456kg,盔犀鸟【(CITES)附录1的物种】鸟头雕件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藏羚羊角和象牙制品总价值为39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甲照片、无违法犯罪证明、归案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乙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对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3、建议对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使其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新乡市胜利路古玩城二楼其经营的金丝轩门店内,非法出售藏羚羊角(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只、象牙(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0.456kg,盔犀鸟【(CITES)附录1的物种】鸟头雕件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藏羚羊角和象牙制品总价值为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宋某甲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理位置及所贩卖的野生动物制品情况。 4、搜查笔录证实在新乡市胜利路古玩城二楼金丝轩门店内摆放待售物品疑似为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共计十一项物品四十件。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时所扣押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具体清单。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盔犀鸟制品价值的建议证实涉案盔犀鸟制品价值¥4000-7000元作为参考。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藏羚羊角和象牙制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9000元。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所出售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进行出售的事实。 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宋某甲在新乡市古玩城开名为金丝轩古玩店,主要经营手株、佛珠木制品,大部分是其父亲在店里经营,其偶尔过去看看。并称其不知道店里的藏羚羊角、盔犀鸟雕件、象牙制品是从哪里购买的,店里进货都是由其父亲负责的。 1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新乡市胜利路古玩城开了一个金丝轩门店,店内经营有手串、木制品和骨制品。其称店里的藏羚羊角是在1990年在宁夏附近的某个县城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木头底座是自己后来添加的;盔犀鸟鸟头摆件是2008年前后其在云南西双版纳飞机场广场附件一个经营茶叶、木雕等工艺品门店里以500元价格购买的;象牙骨牌是2003年其在新乡市胜利桥头一个50多岁的男人手里买的,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一对象牙手镯在南阳石佛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关公像雕件是2004年在北京东五环通州宋庄附近的古玩城地摊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称其店里也没有有关野生动物制品的销售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