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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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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临猗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临猗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某等人商量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以介绍对象为名将董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张某乙认识,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是董某某的表姐,曹某某为董某某编造虚假姓名“董某兰”,谎称介绍董某某与张某乙结婚共同生活。2011年年底“董某兰”与张某乙未领取结婚证,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同案人董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共计2306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曹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丙、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我没有参与诈骗,所得2000元系谢媒钱,不是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没有参与诈骗,所得2000元系谢媒钱,不是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曹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为董某某介绍婚姻的方式,由张某甲等冒充其亲友,骗取被害人见面礼、彩礼、媒人钱的事实,张某甲所得2000元,系赃款。原审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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