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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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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青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豫HE0286货车车主朱有生承接被害人郝某某由巩义发往江苏宜兴货物一事,《货运合同》约定,货物运到江苏宜兴后,由收货方将8000元运费支付给豫HE0286货车随行司机。6月6日,货物运输到江苏宜兴后,收货方将8000元运费支付给豫HE0286货车随行司机李某某,事后,李某某将运费8000元已支付情况告知同车随行被告人侯XX。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8000元运费已由收货方履行完毕后,仍隐瞒该事实,于2014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郝某某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将8000元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豫HE0286货车车主朱有生承接被害人巩义市东风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由巩义发往江苏宜兴货物一事,《货运协议》约定,货物运到江苏宜兴后,由收货方将8000元运费支付给豫HE0286货车随行司机。同年6月6日,货物运输到江苏宜兴后,收货方将8000元运费支付给豫HE0286货车随行司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运费8000元已支付情况告知同车随行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在明知8000元运费已由收货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隐瞒该事实,于同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巩义市东风供水材料有限公司8000元。案发后,侯某某将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巩义市东风供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YY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回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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