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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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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河南鼎汇房地产公司以投资地产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社会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在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12号院6号楼1楼西户内,向社会上的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被告人何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积极向祁某、张某某等19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460000元,涉及19人44人次,即付利息219150元,即付返点134150元,后期支付利息80000元,返还本金20000元,实际损失2006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很多人其不认识,不应该算在其犯罪数额中。

辩护人李淑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与事实不符,除了被告人何某某认可的四个人,其他报案人的存款数额应该从何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何某某也是受害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河南鼎汇房地产公司以投资地产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社会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在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12号院6号楼1楼西户内,向社会上的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被告人何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积极向祁某、张某某等19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9人44笔,票面金额24600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19150元,扣除返点134150元,后期支付利息80000元,返还本金20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2006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在鼎汇公司存了二三十万元。其介绍过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到鼎汇公司存款,其没有抽取过张某甲和张某乙好处费,其抽取李某某好处费1万元,抽取王某某好处费2000元,后来都退给了本人。在鼎汇公司存钱月息3分,返点不固定。

二、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贾某某等19人报案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介绍鼎汇公司在郑州有开发的楼盘,存款保险利息高,她去郑州考察过,在鼎汇公司存着钱,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为了获得高利息,通过何某某将钱存到了鼎汇公司无法追回。

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和胡某某在郑州注册成立了鼎汇公司,并以鼎汇公司的名义集资。为公司集资的有何某某等人,他们到公司找其谈过提成的事。

四、四方(2014)会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11月期间,何某某在安阳地区为鼎汇公司集资涉及19人44笔,票面金额246万元,存款时即付利息219150元,即付返点134150元,实收金额2106700元,后期支付利息8万元,兑付本金2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006700元。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六、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七、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19名被害人存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司法鉴定意见、鼎汇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何某某认可的人数确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未退赃,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