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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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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汪某某、蒋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王村生活区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3年12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和汪某某、蒋某某三人又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市中医院门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民警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王村生活区3号楼1单元楼下,采取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奥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又行至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市中医院门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案发后汪某某退出赃款和非法所得。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姚某某(外号素的、老师)供述证实,其、汪某某与蒋某某见面后就骑着摩托车找电动三轮车偷,在平原路王村附近的路西的一个家属院里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在附近等候,后见汪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出来,其将三轮车以1400元价格卖掉。下午其在中医院门口附近将装有作案工具的提包给了蒋某某,在附近等候时听说偷车的蒋某某和汪某某出事被抓,其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另案被告人汪某某(已判刑)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其伙同“树的”、“孬的”一起到大王村3号楼院内(即指认的作案现场),其将摩托车停在院门口北边,“孬的”去盗窃一辆银灰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后“树的”、“孬的”一起将该车销赃。下午其三人又行至红旗路中医院门口准备盗窃电动车时其和“孬的”被抓获。

另案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汪某某及“老师”三人在王村附近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三轮车,“老师”将该车销赃后,其三人于当日下午又到红旗路中医院门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证人岑某某和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平原路王村生活区3号楼1单元楼下,当天13时1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和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前科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