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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房产公司)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怡房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子计算机厂(以下简称计算机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保部(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社保部)于1994年签订联建协议,共同开发东海广场一期、二期建设工程。之后,因联建三方产生矛盾,浦发银行社保部于1999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怡房产公司、计算机厂共同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5.4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利息损失。2000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天怡房产公司及计算机厂应返还浦发银行社保部投资款4.8亿元,并承担30%利息损失。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协调,三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天怡房产公司及计算机厂将被查封的东海广场一期、二期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以资抵债,抵偿应偿付浦发银行社保部在执行案中的全部债务。浦发银行社保部指定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为直接受让人。和解协议还约定二个月内未办妥抵债受让手续,视作该和解协议未予履行,浦发银行社保部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抵债受让手续较为繁杂,二个月内未能全部办理完毕,考虑到天怡房产公司继续在移交有关项目资料,浦发银行社保部未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之后,有关手续完成后,安联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其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使)申请上述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初始登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0日向安联公司核发沪房地静字(2004)第011464号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16日,天怡房产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求维护我公司‘上海东海广场建设项目’开发权属的函”,内称:发现“东海广场的权利人已变更为第三人即安联公司,核准变更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要求给予关注和支持,维护其正当开发权益。天怡房产公司于200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将东海广场在建工程登记在安联公司名下的沪房地静字(2004)第011464号房地产登记行为,并恢复东海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所有权至查封时状态及天怡房产公司名下,归还该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给天怡房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天怡房产公司2004年12月16日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请求维护我公司‘上海东海广场建设项目’开发权属的函”中称,发现“东海广场的 权利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即安联公司,核准变更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此证明天怡房产公司当时已知晓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安联公司一事。天怡房产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地产登记,明显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天怡房产公司要求撤销沪房地静字(2004)第011464号房地产登记行为,恢复东海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所有权至查封状态及其名下,并要求归还该项目有关文件资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怡房产公司的起诉。天怡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天怡房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6日致函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时,并不知晓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只是根据坊间传言而提出的维权信访函件,故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时点。即使认定此时上诉人知晓了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致函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诉人2004年12月16日信函中的表述来看,其已明确知晓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07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致函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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