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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杭州透云制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透云制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72号 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西市。 法定代表人林任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杭州透云制香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72号
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西市。
法定代表人林任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第三人朱炳仁。
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简称透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第13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6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朱炳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徐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炳仁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66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透云公司就朱炳仁拥有的名称为“佛光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补充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补充证据1的主体下部有一个凹形的结构。由于补充证据1下部的凹形结构是用于安插蜡烛主体的凸起22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烛管或插烛孔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1公开了具有如图2所示的凹形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将其做成管或孔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补充证据1公开的上、下LED的发光元件(12a和12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灯泡,半透明盖(12c)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壳,可见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手动开关(13)”,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包括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且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串联,可见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手动开关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而根据需要选择在电路中仅设置手动开关,或者在设置手动开关的同时串联或并联其他开关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开关是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5)”,补充证据1公开的蜡烛形光源“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且附图2中显示的标记22为钉头形凸起,而为了与钉头形凸起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凹形结构设置为管或孔的形状是显而易见的,可见,补充证据1中的凸起与凹形结构配合的自动开关也属于一种插钉式的开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一种以插烛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因此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顶动式开关实际上包含了说明书中解释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两种结构。将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其开关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以“顶动式开关”所限定的直接式和间接式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两侧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金属片一端与烛体固定,另一端相向弯曲”。补充证据1公开了自动开关15,图2中显示自动开关的凹形结构的两侧壁固定于主体上、相向设置,且未与正负极端子相接触,钉头形凸起插入蜡烛形光源的凹形结构后接通实现自动开关的导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更好地实现开关的导通,将凹形结构的侧壁设置为弹性金属片并且相向弯曲,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五、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旁有干簧管(10)开关”。权利要求11在插烛管旁设置干簧管是利用了铁磁特性制作感应式的插钉开关,鉴于上述补充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干簧管(10)开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分别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者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手动开关和插钉开关并联”,补充证据1中公开了手动开关和自动开关为串联设置,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可知,首先,补充证据1中公开了在蜡烛形光源中设置手动开关和插钉式开关的结构,其次,在电路中存在手动开关的基础上再并联或串联其他开关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1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烛体外涂有烛油层(11)”,对本领域人员来说为了使制得的蜡烛形光源更像蜡烛,而在烛体外涂上烛油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4、10、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部分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68号决定,宣告9925241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10、12以及引用了权利要求1-4、10、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5-9、11以及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5-9、11的部分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透云公司不服第1366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证据1中的自动开关15即为一种插钉式开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披露,使得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不同形式的顶动式开关,在证据1已经明确披露了一种具体形式的顶动式开关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9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证据2中的开关11即是一种通过插烛钉的动作力驱动开关11在插烛管或烛孔12内的上侧突出部分以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在权利要求4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6-9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366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36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3668号决定。
第三人朱炳仁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佛光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199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月3日被授权公告,优先权日为1999年5月9日,专利号为99252419.9,专利权人为朱炳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佛光蜡烛,有一个烛体(1),烛体上部有烛光灯泡(3),灯泡和电源、开关串联,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是电池(4),所述的烛体下部有插烛管或插烛孔(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烛光灯泡是由灯泡及外罩壳(14)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是手动开关(13)。
4、如权利要求1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开关是插钉进入插烛管或插烛孔即能致通的插钉开关(5)。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一种以插烛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顶动式开关。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开关两触点(6)之间隔有绝缘片(7),开关和绝缘片的一端设于烛体上,绝缘片挡住插烛管内口。
7、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式开关是:
a)烛尾腔内设隔片(15),并嵌有一滑动件(17);
b)滑动件(17)上穿通一对弹性电极(18),电极上方与电池(4)相连,其下方弹性常闭电极被隔片(15)隔开。
8、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式开关是:
a)烛体内相对两侧固定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
b)滑动件(17)是金属件。
9、如权利要求5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顶动开关的两弹性触片(12)分开固定在烛体上,上下相对并位于插烛管内口。
10、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两侧有与电池连接的两弹性金属片(9),金属片一端与烛体固定,另一端相向弯曲。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插钉开关是在插烛管旁有干簧管(10)开关。
12、如权利要求3所述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手动开关和插钉开关并联。
13、如权利要求1—13所述的佛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的烛体外涂有烛油层(11)。”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如下内容:“一类是顶动式开关,它是以插钉作动力使电路闭合的开关,可分为直接式和间接式两种。直接式的是开关的两弹性触片分开固定在烛体上,上下相对并位于插管内或插烛孔口,插钉插入,弹性片触合,插钉退出,开关断开;间接式的是通过顶动中介物来实现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透云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补充证据1:特开平11—86602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30日。补充证据1公开了一种蜡烛形光源,其包括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体)、主体上部有上、下LED的发光元件及半透明盖(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体上部的烛光灯泡),干电池作为电源,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从而通过控制装置31、从干电池13向发光元件12a,12b供电,并且图4中显示电源、开关和发光元件串联。在接通手动开关16的状态下,若将蜡烛形光源10插入设置在底框21上的凸起22,则自动开关15接通。
补充证据2:昭62—281202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7日。补充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子蜡烛,其包括蜡烛主体、灯罩、灯罩内设有发光元件,发光元件、开关、电池电源串联,主体下部有安装孔,其图4所示的开关结构是在销1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插钉)插入安装孔12后,阴极端子9接触阴接头7使电路导通。
2009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透云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分别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13668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9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顶动式开关”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在此情况下如果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有明确解释的,可以允许将其作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加以考虑。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顶动式开关”实际包含了说明书所记载的直接式和间接式两种,该结构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所披露的开关结构均不同,因此补充证据1、2均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补充证据1或补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第13668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透云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透云制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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