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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海日港置信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机联供非晶体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日港置信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机联供非晶体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0号 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海日港置信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机联供非晶体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0号
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忠。
委托代理人许章林。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中机联供非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0号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徐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光华。
委托代理人周瑞艳。
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日港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143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3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4331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中机联供非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忠、许章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张华,第三人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光华、周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33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日港公司就中机公司拥有的第200820078714.4号、名称为“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14331号决定中认为: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04807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共7页;证据2:发表在《现代制造技术与装备》2007第6期上的“变压器铁心制造技术的发展”的复印件,共2页;证据3:公开号为WO99/00805A1的国际申请专利说明书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月7日,共24页;证据4:《变压器绕组制造工艺》(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59页的复印件,2003年3月第1版第4次印刷,共5页;证据5:发表在《变压器》2007年4月,Vol44,No.4的“浅谈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的复印件,共3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1-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两个线圈相互紧接,而证据1的两个变压器线圈之间留有有效间隙。而且在本技术领域中,在两个线圈间为了安全留有一定间隙的条件下尽量缩小线圈间距离是公知常识,而与权利要求1两个线圈紧接起到使线圈之间没有或基本没有间隙的效果不同,证据1公开的两个变压器线圈之间留有有效间隙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记载的内容为两个变压器线圈之间留有有效间隙,即两个线圈间必须留有间隙,与权利要求1中两个线圈紧接从而使两个线圈之间没有或基本没有间隙,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两个线圈紧接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起到了使线圈之间没有或基本没有间隙,减小了铁心范围内的空闲空间从而减小了铁心体积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技术启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2-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可以使两个线圈紧接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来说,无论证据1-5之间如何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或证据1、2、3或证据1-5的组合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及其组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5及其的组合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3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日港公司不服第143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所不同的是“相邻两个线圈之间留有有效的间隙”和“两个线圈在所述铁心中孔的部分相互紧接”。变压器的绝缘是电力变压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内部绝缘看,分主绝缘、纵绝缘。在保证可靠性的条件下,缩小变压器绕组间主绝缘的距离具有明显的经济意义,因此为保证安全,节约成本,绕组间尽可能地缩小间隙,这是公知常识。证据1表述的“相邻两个线圈之间留有有效的间隙”,是在保证可靠性及安全的条件下;本专利“两个线圈在所述铁心中孔的部分互相紧接”,是两个线圈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的紧接,实际线圈间必须留有一定的间隙,中机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也承认两个线圈间有间隙。二者只是表述不同,实质是等同的。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433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14331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14331号决定。
第三人中机公司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433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20078714.4、名称为“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其铁心呈四角弯曲的矩形,所述矩形的两个长臂上分别套有各自对应的线圈,所述两线圈在所述铁心中孔的部分相互紧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铁心的侧面设有环氧树脂涂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覆盖铁心的全部端面面积。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只覆盖铁心的部分端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氧树脂涂层只覆盖铁心端面的部分面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铁心的侧面设有胶水涂层。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覆盖铁心的全部端面面积。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只覆盖铁心的部分端面。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涂层只覆盖铁心端面的部分面积。
10.如权利要求1、2、3、4、5、6、7、8或9所述的设有双线圈结构的非晶单铁心,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的断面呈内外边缘都是矩形的环形,所述线圈为浸漆线圈。
2009年5月22日,日港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上述证据1-5。其中,证据1披露了一种非晶体合金单相油浸式配电变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5页,附图3):变压器3由一个非晶合金铁心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晶单铁心)和两个变压器线圈31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圈),该两个变压器线圈31各自套在所述非晶合金铁心30的两个铁心柱上,并且该两个变压器线圈之间留有有效的间隙,所述非晶合金铁心呈四角弯曲的矩形。证据2披露了一种变压器铁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第26页):非晶合金铁心退火出炉冷却至常温,经初步检测合格后,一般要在其两侧端面涂2mm厚的环氧树脂漆,待其加温固化后即可使铁心成为一个整体。证据3公开了一种非晶体变压器铁心的涂覆方法(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5页):铁芯在退火以及涂覆过程中都要保持其最初的形状,在铁芯腿部,除分布空隙区域,涂覆上一层低粘度的粘合剂,粘合剂同铁芯应该是相容的,能够全部渗透过铁芯边缘表面,通过毛细作用进入铁芯叠片层间,这种粘合剂可以完全渗透入铁芯叠片层间,而不会残留在铁芯表面。证据4公开了绕组浸漆处理工艺(参见证据4第259页):对于绕组的浸漆处理,过去一直是我国变压器制造行业采用已久的传统处理方法,目的是为了增强绕组的机械强度,防止绕组在工序传递中受潮,对干式变压器、线路阻波器等为了增强绕组层间、匝间的绝缘强度,以及达到三防(防潮、防盐雾、防霉)的要求,对这类绕组必须进行浸漆处理。证据5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参见证据5,图3):非晶体合金变压器的铁心采用方形截面,因此非晶合金变压器的高低压绕组为环形,其断面为矩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09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中机公司认为证据1-3都是从网上下载的,对真实性有置疑,从形式上有欠缺,网站上的内容不一定是权威的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日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9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2、3、4、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10月9日,中机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法认定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且证据1-3不符合法定形式。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3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日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日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2月《电力设备》上刊登的《非晶合金铁心配电变压器的分析》一文复印件,但该材料没有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作出第14331号决定的证据,且日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在本案诉讼中补交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对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根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10年专利法)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10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10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10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10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31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披露了一种非晶体合金单相油浸式配电变压器,其中明确记载,变压器由一个非晶合金铁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晶单铁心)和两个变压器线圈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线圈),所述两个变压器线圈各自套在非晶合金铁心的两个铁心柱上,并且相邻两个线圈之间留有有效的间隙。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两个线圈相互紧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并无不当。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起到了减小了铁心范围内的空闲空间从而减小了铁心体积的技术效果。从证据1记载的内容中可知其技术方案明确要求两个变压器线圈之间需要留有有效的间隙,不可能给出两个线圈紧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技术启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2-5也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可以使两个线圈紧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来说,无论证据1-5之间如何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无不当。
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及其组合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5及其组合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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