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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圣米格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圣米格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90号 原告圣米格公司(SAN MIGUEL CORPORATION),住所地菲律宾共和国曼达卢永市圣米格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MAJALLA S.BAUN,知识产权经理。
圣米格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90号
原告圣米格公司(SAN MIGUEL CORPORATION),住所地菲律宾共和国曼达卢永市圣米格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MAJALLA S.BAUN,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晓敏,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徐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福,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丞,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米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5072号《关于第1959483号“米盖尔MIQU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507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喜百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米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雪红、梁晓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丽丽,第三人喜百乐公司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福、李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507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喜百乐公司(原名为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就第1959483号“米盖尔MIQUEL”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San
Miguel”系列商标相比,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MIQUEL”与圣米格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后半部分“Miguel”的拼写及读音相近,但商标的整体外观仍存在一定差异。并且,中国的普通消费者一般以商标中的汉字部分作为主要认读部分,并以汉字的读音呼叫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即为“米盖尔”,而圣米格公司的外文商标“San
Miguel”总是与“生力”商标共同使用,圣米格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称呼其产品为“生力啤酒”,相关报道也以“生力啤酒”来指代圣米格公司的产品,相关公众已将“生力”作为圣米格公司“San
Miguel”商标的中文规定译音。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的“San
Miguel”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呼叫方式存在显著的差异,一般不易导致产源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的“San
Miguel”系列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喜百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圣米格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组合商标近似性的对比应该涉及到商标的每一组成要素:中文、英文、图形等等,将它们一一进行对比。任何一个组成要素的近似,都可能导致整个组合商标的驳回。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近似性的判断着重于中文部分,而削弱了商标英文部分近似性的判断,这种做法有悖于上述关于组合商标的审查原则。商标英文部分的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整体产生误认。虽然相关公众可能更多的以中文来对商标进行呼叫,但英文部分在商标中的显著性同样不容忽视。事实上,英文部分在圣米格公司商标中所占据的比例明显大于中文部分,视觉效果甚至比中文“生力”更为显著。因此,商标中英文部分的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圣米格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35072号裁定,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仍坚持其在第35072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350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喜百乐公司陈述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圣米格公司的“San
Miguel”生力啤酒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圣米格公司所称“英文部分的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整体误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350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959483号“米盖尔MIQUEL”商标(见下图),其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标申请注册人为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圣米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会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商标局于2006年12月18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03991号裁定:圣米格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喜百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喜百乐公司于1993年成立,系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服装。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虽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但商标并不近似,因为中国消费者以商标中文部分作为识别的重点,不会太多注意外文部分,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山米格尔公司(圣米格公司的曾译名)于1991年2月22日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0703号“San
Miguel及图”商标(见下图),此后又在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包含“San
Miguel”的商标,其中包括第712715号商标、第974534号商标、第992560号商标、第1065013号商标、第1065013号商标、第1065014号商标、第1150901号商标、第1237518号商标、第1264581号商标、第1309052号商标等,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580703号商标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第350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行政程序中,圣米格公司提交圣米格公司1998年至2002年媒体广告流程表、生力啤酒瓶贴及实务照片、生力啤酒广告照片、关于生力啤酒的报纸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圣米格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称呼其产品为“生力啤酒”,相关报刊报道也以“生力啤酒”来指代圣米格公司的产品,“San
Miguel”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生力”形成对应关系。
另查,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350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第580703号“San
Miguel及图”及系列商标档案、圣米格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对于中国普通公众而言,中文与英文组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为主要认读部分,被异议商标“米盖尔MIQUEL”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米盖尔”,而“San
Miguel”系列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为“生力啤酒”或没有中文文字,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圣米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其“San
Miguel”系列商标在使用中总是与“生力”形成对应关系,圣米格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称呼其产品为“生力啤酒”,相关报刊报道也以“生力啤酒”来指代圣米格公司的产品,相关公众已将“生力”作为圣米格公司“San
Miguel”系列商标的固定中文译音。被异议商标与“San
Miguel”系列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方式存在显著差异,一般不易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圣米格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圣米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5072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5072号《关于第1959483号“米盖尔MIQU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圣米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圣米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 ○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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