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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稻花香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稻花香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伟。 委托代理人胡定坤。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稻花香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伟。
委托代理人胡定坤。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
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902号《关于第1768639号“稻谷香DAOGUXI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90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稻花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胡定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90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稻花香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第1041188号、第1284137号、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稻谷香DAOGUXIANG及图”中汉字“稻谷香”与稻花香公司商标“稻花香”文字在汉字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种商品与稻花香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白酒、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近似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稻花香公司认为其“稻花香”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稻花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1年4月23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稻花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稻花香公司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稻花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因在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秀区分局已证明“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未进行相关登记,故第三人主体并不真实存在,
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二、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种”商品系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白酒”、“酱油”、“醋”商品的生产原料,因此“曲种”商品与“白酒”、“酱油”、“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第25902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25902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590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768639号“稻谷香DAOGUXIANG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30类曲种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间,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即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754号裁定,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稻花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查,稻花香公司的前身为湖北稻花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湖北稻花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异议人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宜昌稻花香商场、宜昌稻花香制品包装厂等企业以发起方式组建而成。
稻花香公司主要复审理由:稻花香公司是由原异议人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改制而来,是湖北省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在全国白酒行业综合实力排名中稳居前十位,稻花香公司名下的第1041188、1284137、1293949号等9件“稻花香”商标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白酒、酱油、醋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已将“稻花香”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同时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第33类)已在俄罗斯、法国、朝鲜、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经过稻花香公司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6年元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稻花香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种商品与稻花香公司“稻花香”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酱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稻花香”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稻花香公司请求贵委员会依法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见下图),其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即原异议人)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2004年9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其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即原异议人)于199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2004年9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其由原异议人于199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酱油、醋、豆制品,该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本案稻花香公司。

引证商标三
为证明第三人并非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稻花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秀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未在我局业务软件中查到相关登记情况,该主体不存在。”
庭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向商标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显示的名称即为“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即第三人名称),其经营者为周友民、陈百花。稻花香公司认为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并未在相关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上述事实有第2590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00754号裁定、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秀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稻花香公司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第三人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
原告主张因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秀区分局已证明“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未进行相关登记,故第三人主体并不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系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故即便其未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身份仍然存在。鉴于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明不能当然认定“安顺市西秀区酒香曲厂”并非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原告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种”商品系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白酒”、“酱油”、“醋”商品的生产原料,因此“曲种”商品与“白酒”、“酱油”、“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曲种”商品的消费对象通常为使用该原料的厂家,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酱油”、“醋”商品的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对象明显不同,其相应地亦具有不同的销售渠道,故即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对于在后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其通常不会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二者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亦有差别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无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25902号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902号《关于第1768639号“稻谷香DAOGUXI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 一 ○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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