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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雁峰集团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群力、平阳恒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雁峰集团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群力、平阳恒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0号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雁峰集团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群力、平阳恒力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0号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国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
委托代理人魏亮。
第三人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雁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群力公司)、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淡及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轶、刘新蕾,第三人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两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200820163722.9号名称为“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凸轮旋转一周产生两个周期变化结构形式,该结构中“平面凸轮旋转一周,摆架尖角顶点带动综带上下往复两次”。这种结构使得扁丝在编制过程中受力较小,有效地解决了回收废塑料扁丝强度低,不适于机织塑料编织袋的难题。不但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而且对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就此而言,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但被诉决定却未予认定。被诉决定对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不仅仅在于被诉决定第8页第三段记载的a和b,该证据1-5也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c、主轴上固装有平面凸轮;d、平面凸轮与摆架上的两个滚动轮滚动接触连接;e、摆架安装在摆架座上且活动连接;f、摆架的另一端与综带固定连接;g、摆架座安装在底圈上。被诉决定对证据1—2“已经明确公开了平面凸轮机构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包括有这种平面凸轮机构的圆织机”的认定错误。证据1—2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比对可知,两者平面凸轮的结构不同,摆架结构不同。被诉决定对证据1—3“三角摆杆对应于本专利摆架”的认定错误。第三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给出“四梭”这一技术特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公知常识。假定证据1—5、1—2、1—3如被诉决定所述,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但是这种组合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仍然具备创造性。另外,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3、4、5、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我委坚持被诉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6及其法律适用的评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群力公司当庭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63722.9号,名称为“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即雁峰公司前身。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包括皮带轮(1)、主轴(2)、主轴座(3)、尺码环(5)、上门圈(11)、梭子(12)、支架(15)、下门圈(16)、底圈(22)、机架(23),其特征是主轴(2)上固装有平面凸轮(4),平面凸轮(4)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摆架(18)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另一端与综带(10)固定连接,摆架座(19)安装在底圈(2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是近似椭圆形,凸台的两侧面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使平面凸轮(4)的运动以旋转中心形成二个变化周期。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摆架(18)上两个滚动轮(17)的中心点、摆架(18)与摆架座(19)连接的中心点、摆架(18)与综带(10)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一个直角三角形,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尖角顶点处固定连接在综带(10)上,平面凸轮(4)旋转一周使摆架(18)的尖角顶点处带动综带(10)上下往复二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摆架(18)、两个滚动轮(17)、摆架座(19)、综带(10)、上滚轮(9)、下滚轮(20)、上支架(8)、下支架(21)均为30件或者以上,均匀分布在主机的圆周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杆(6)有若干个,均匀分布固装在上门圈(11)上,上面又固装有盖圈(7)。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综带(10)呈环形结构,上端套在上滚轮(9)上,下端套在下滚轮(20)上;上滚轮(9)的心轴与固装在盖圈(7)上的上支架(8)固定配合,下滚轮(20)的心轴与固装在底圈(22)上的下支架(21)固定配合。”
第三人群力公司针对上述专利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0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公开日为2008年5月15日、公开号为AT504348A4的奥地利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6页);
证据1-3:《塑料包装》2005年第5期第47页-第54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塑料编织工艺与设备》下册的封面及第342页-第369页、第408页-第409页的复印件(共31页);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39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群力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1-6: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常证民内字第35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7:由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盘兴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8:由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盘兴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证据1-9: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下载的“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及股权报告书暨关联交易的公告”的打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群力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的副本转送给雁峰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雁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第三人恒力公司针对上述专利于2009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109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塑料编织工艺与设备》下册的封面、序言、前言及第408页和第40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塑料包装》2005年第5期的封面、目录及第47页至第54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4:《塑编包装》2008年第3期的封面、前广告页、目录页及正文第9、13和15页的复印件(共11页)。
恒力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12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22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恒力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的副本转送给雁峰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雁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证据1-5公开了一种圆织机,该圆织机主要包括:皮带轮26、主轴22、主轴座24、隔距环18、门上圈6、门下圈10、梭子7、架8、底圈23,其中主轴22通过轴承安装在主轴座24上,在主轴座上安装有底圈23,在底圈的上方又安装有鼓形凸轮21,此外,该圆织机还架设有滚轮2,滚轮2上安装综带,综带与底圈23连接(参见证据1-5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此外,根据证据1-5的说明书中文译文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获知:虽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但该圆织机必然要包括一个用于安装和固定圆织机的相关部件的机架,而且鼓形凸轮21固定安装在主轴22上并能够在主轴22的驱动下随主轴一起旋转,鼓形凸轮21与滑块11的滚轮滚动接触,滑块11可滑动地安装在导杆上,而导杆又固定在机架上,当鼓形凸轮随主轴旋转时,其将带动滑块11上下移动,而滑块11的上下移动又会带动综带上下移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5中的“皮带轮26”对应于本专利的“皮带轮1”;证据1-5中的“主轴2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2”;证据1-5中“主轴座24”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座3”;证据1-5中“隔距环18”对应于本专利的“尺码环5”;证据1-5中的“门上圈6”和“门下圈1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上门圈11”和“下门圈”;证据1-5中的“梭子7”对应于本专利的“梭子12”;证据1-5中的“架8”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15”;证据1-5中的“底圈23”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圈22”;证据1-5中的“滚轮2”和安装在滚轮2上的“综带”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滚轮9、20”和“综带10”;此外,证据1-5中由“鼓形凸轮21”及“滑块11”等构件组成的凸轮机构其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而本专利中由“平面凸轮4”及“摆架18”、“摆架座19”等构件组成的凸轮机构其主要功能和作用也是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因此,证据1-5中由“鼓形凸轮21”及“滑块11”等构件组成的机构从功能和作用上对应于本专利中由“平面凸轮4”及“摆架18”、“摆架座19”等构件组成的机构;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圆织机为四梭圆织机,而证据1-5所公开的圆织机则未明确梭子的具体数量;b.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的凸轮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结构形式,其中在本专利中,主轴2上固装有平面凸轮4,平面凸轮4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摆架18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另一端与综带10固定连接,摆架座19安装在底圈22上;在证据1-5中采用了鼓形凸轮机构,即,主轴上安装有鼓形凸轮,鼓形凸轮通过设置在滑块11上的滚轮与滑块滚动接触连接,滑块11可滑动地安装导杆上,而导杆又固定在圆织机的机架上。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的实质在于本专利用平面凸轮机构替代了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圆织机,该圆织机具有经纱升降件19、20和凸轮盘13,其中经纱升降件19、20环绕圆织机1的中轴设置,凸轮盘13对中地支承在轴颈14上并由其驱动,凸轮盘13具有两个升降调节凸轮15和16,第一外升降调节凸轮15具有8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而第二内升降调节凸轮16具有4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升降调节凸轮15、16的作用是通过与它们配合的调节杆17、18并通过凸轮盘13的旋转使得与调节杆17、18连接的经纱升降件19、20如综带根据升降调节凸轮15、16的曲线轨实现升降;设置两个不同的经纱升降件19、20,它们可以形成两种不同的织物结构(参见证据1-2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此外,根据证据1-2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获知:调节杆17安装在用于支撑调节杆17或18的调节杆支座或支架上,而调节杆支座或支架应当安装在底圈上;综带环绕在上下滚轮或滑轮上,而上下滚轮又安装在上下支架上。
可以看出:证据1-2中的“经纱升降件19、20”对应于本专利的“综带”,证据1-2中的“凸轮盘13”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4”,证据1-2中的“升降调节凸轮15或16”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证据1-2中的“调节杆17或18”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18”,证据1-2中的“调节杆支座”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座19”。
由此,证据1-2已经明确公开了平面凸轮机构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包括有这种平面凸轮机构的圆织机。
此外,证据1-3也公开了平面凸轮小六梭圆织机的结构特点并具体公开了平面凸轮的具体结构组成,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平面凸轮机构包括平面凸轮盘、凸轮曲线、三角摆杆等部件,其中凸轮曲线为凸台,三角摆杆的一端安装有两个滚轮夹持凸台并跟随曲线里外移动,摆杆的另一端带动综带上下移动,以便形成开口;采用平面凸轮结构的圆织机具有运行阻力小、无须润滑系统并能够提高产量和节能等技术特点。因此,证据1-3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即采用平面凸轮结构的圆织机无须润滑油润滑,而且可提高产量并节能。
可以看出:证据1-3中的“平面凸轮盘”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证据1-3中的“凸轮曲线”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的凸台”,证据1-3中的“三角摆杆”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证据1-3中安装于三角摆杆一端的“两个滚轮”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上的两个滚动轮”。
鉴于证据1-2或1-3已经公开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b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利用证据1-2或1-3所公开的平面凸轮机构来替代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结构替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而言,证据1-5虽未明确公开设置在圆织机中的梭子的数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可以视圆织机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的设计条件、对编织原料和织物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因素来具体选择梭子的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区别点1和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2公开的凸轮机构采用的是复合式凸轮和复合式摆架,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凸轮机构采用的应当是单一结构或单曲线的凸轮,摆架应当是单一结构的摆架,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将平面凸轮和摆架分别具体限定为单一结构的凸轮和单一结构的摆架,故其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区别点3,被告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不用润滑油润滑、而且安装的电机采用2.2KW、使用电流4安培以下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而原告提出的以“如何使圆织机以回收的废旧再生塑料作为编织原料”作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见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亦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以回收的废旧再生塑料作为编织原料”,故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区别点3)也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是近似椭圆形,凸台的两侧面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使平面凸轮(4)的运动以旋转中心形成二个变化周期”。鉴于证据1-2已经公开了凸轮盘13的升降调节凸轮16近似为椭圆形,且凸轮15、16的两个侧面分别与调节杆17、18上的两个滚轮滚动接触的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2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而且根据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第二内升降调节凸轮16只有四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凸轮盘13的运动相对其转动中心形成两个变化周期的技术内容,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摆架(18)上两个滚动轮(17)的中心点、摆架(18)与摆架座(19)连接的中心点、摆架(18)与综带(10)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一个直角三角形,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尖角顶点处固定连接在综带(10)上,平面凸轮(4)旋转一周使摆架(18)的尖角顶点处带动综带(10)上下往复二次”。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在证据1-2的中文译文部分没有明确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的附图2所反映出的技术信息可以获知:调节杆18上的两个滚轮的中心点、调节杆18与调节杆支座的连接的中心点、调节杆18与综带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了基本上为直角三角形的结构,且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活动安装在调节杆支座上,尖角顶点处固定在综带上。此外,如上所述,近似为椭圆形的凸轮16只有四个最大偏移点,在最大偏移点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这些技术内容,能够确定平面凸轮旋转一周必然使带动综带上下往复两次。由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2中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摆架(18)、两个滚动轮(17)、摆架座(19)、综带(10)、上滚轮(9)、下滚轮(20)、上支架(8)、下支架(21)均为30件或者以上,均匀分布在主机的圆周上”。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2已经公开了圆织机包括有调节杆、调节杆支座、设置在调节杆端的两个滚轮、综带、用于安装综带的上下滚轮和用于支撑和连接上下滚轮的上下支架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1-2未具体公开上述部件的数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圆织机的实际使用场合、设计要求和对产量及编织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对相关部件的具体数量作出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数量上的选择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杆(6)有若干个,均匀分布固装在上门圈(11)上,上面又固装有盖圈(7)”。对于“支杆6”而言,专利权人承认支杆的主要作用是支撑。被告认为:虽然证据1-2和1-5的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有关“支杆”的技术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获知位于上滚轮支架下方的部件应当为盖圈,而位于盖圈下方的部件应当就是起到支撑作用的部件(就其功能和作用而言,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因此应当认为证据1-2已经基本上公开了上述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支杆是否均匀分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范围内所作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综带(10)呈环形结构,上端套在上滚轮(9)上,下端套在下滚轮(20)上;上滚轮(9)的心轴与固装在盖圈(7)上的上支架(8)固定配合,下滚轮(20)的心轴与固装在底圈(22)上的下支架(21)固定配合”。证据1-5和1-2均公开了“综带呈环形结构”的技术内容,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5的说明书附图1和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均可以获知:综带的上端套装在上滚轮上,综带的下端套装在下滚轮上,上、下滚轮分别以可转动的方式固定安装在上、下支架上,此外,由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获知:上支架安装在盖圈上,由证据1-5的附图1还可以获知:下支架应当固定在底圈23上,由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基本在证据1-5和1-2中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证据1-2和证据1-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加以评述。
据此,被告决定宣告2008201637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以及除证据8以外的证据的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圆织机为四梭圆织机,而证据1-5所公开的圆织机则未明确梭子的具体数量;b.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的凸轮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结构形式,其中在本专利中,主轴2上固装有平面凸轮4,平面凸轮4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摆架18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另一端与综带10固定连接,摆架座19安装在底圈22上;在证据1-5中采用了鼓形凸轮机构,即,主轴上安装有鼓形凸轮,鼓形凸轮通过设置在滑块11上的滚轮与滑块滚动接触连接,滑块11可滑动地安装导杆上,而导杆又固定在圆织机的机架上。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的实质在于本专利用平面凸轮机构替代了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原告主张被告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已包含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中,故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证据1-2或者证据1-3已经明确公开了平面凸轮机构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包括有这种平面凸轮机构的圆织机。且证据1-5虽未明确公开设置在圆织机中的梭子的数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可以视圆织机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的设计条件、对编织原料和织物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因素来具体选择梭子的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本院认为,证据1-2的“凸轮盘13”、证据1-3的“平面凸轮盘”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均采用平面凸轮机构,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平面凸轮机构替代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已经被证据1-2或证据1-3所公开。但是证据1-2为复合凸轮盘,其中第一外升降调节凸轮15具有8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而第二内升降调节凸轮16具有4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由此可知,证据1-2中的凸轮盘13配备的两个升降调节凸轮均为涉及梭子的个数。证据1-3给出了平面凸轮小六棱圆织机的结构特点,其中涉及的仅是小六棱平面凸轮结构,其平面凸轮是具有三个最大偏移点和三个最小偏移点轨迹形状,其凸轮自转一周形成2个变化周期,对应的只有2个最大偏移点和两个最小偏移点,并未涉及本专利的四棱平面凸轮,显然本专利的平面凸轮结构与证据1-2和证据1-3的平面凸轮结构不同。也就是说,虽然证据1-2或证据1-3给出了用平面凸轮机构替代了鼓形凸轮机构的启示,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2或证据1-3中的平面凸轮用于附件1-5时,并不能得到本专利平面凸轮四棱圆织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可以视圆织机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的设计条件、对编织原料和织物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因素具体选择梭子的数量时是否对平面凸轮的结构产生影响,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证据1-2或证据1-3与证据1-5结合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14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针对第2008201637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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