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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司万玉,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 原告常国兴,男,生于1946年5月1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
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司万玉,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
原告常国兴,男,生于1946年5月1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禹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陈传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万玉及原告司万玉、常国兴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鸿钧、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司万玉、常国兴诉称:2003年,第三人经办人在申请被告设立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加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就为第三人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使其侵权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注册号为41108100006061[原注册号为4110812000574]工商登记的公司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司万玉、常国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第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审查不严,工商登记行为错误。
4、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于2003年元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及2003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许东客(2003)6号文件和禹联客[2003]006号文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民事上的权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申请工商登记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行为存在。
5、(2005)魏行初字28号行政判决书、(2006)许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007)许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2007)魏行初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8)许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2008)许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025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和(2008)禹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时效中断的情况。
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登记变更情况。
7、道路运输业从业登记表、许东客(2003)6号文件、2003年5月26日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申请书、由客运联营总公司过入万达客运公司车辆牌照号及车辆登记簿,2003年5月15日禹州市工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和禹联客[2003]006号文件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的企业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禹州市工商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我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第三人进行的工商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3、原告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故我局对第三人工商登记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说。
被告向本院提供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档案材料一套(共49页,均为复印件)。
2、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三套(共94页,均为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公司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第三人注册登记合理合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禹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06)许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适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登记档案材料中三股东拿着原禹州市客运公司的资产注册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以二原告作为发起人注册,侵犯了二原告权利;工商登记是以道路经营许可证为前置条件,道路经营许可证显示经济类型为联营企业,而被告错误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并且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东方公交公司所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东方公交公司已支付二原告16万元,所以,二原告根本不具备任何权利。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时的档案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被告、第三人且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万玉、常国兴于1995年开办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仅于1997年1月3日对该公司所属的单车发放了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3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7年5月10日,许昌市交通局为该公司颁发了豫交运管(许)字022821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认可了该公司的营运资格。2003年1月26日和2月27日,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乙方)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约定:甲方参与对乙方进行改制重组,在乙方原企业名称基础上完善工商注册手续;乙方将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14条运营线路和已参运的195台营运客车(附车辆、线路、批复文件、明细清单)及现有的办公用具移交给甲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前期开办费用16万元,二原告作为乙方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
2003年3月5日,禹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王小喻、王耀堃向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7日,被告禹州市工商局颁发注册号为411081200057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禹州市汽车西站,法定代表人王升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道路客运汽车修理、汽车零件销售,经营期限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陈立干,经营期限2007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
2007年4月2日,二原告以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协议纠纷民事诉讼,并以(2006)禹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而(2006)禹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在禹州市工商局的档案中,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以法人禹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王小喻、王耀堃于2003年4月7日共同出资成立”。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补偿款1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原告2007年4月就知道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万玉、常国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光辉
审 判 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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