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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倍利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倍利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4号 原告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 委托代理人井金
倍利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红蜻蜓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4号
原告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
委托代理人井金保。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珺霞。
原告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倍利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3431号《关于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43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倍利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芝、井金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柳青,第三人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43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蜻蜓公司因倍利可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7014号裁定,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3431号裁定中认定:
倍利可公司早期注册了第75515号、第381183号“蜻蜓牌及图”商标,在鞋、帽子等商品上使用至今,并与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市场多年,在鞋、帽子等商品上已能够指示各自的商品来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关系。今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倍利可公司在先注册的“蜻蜓牌及图”商标的图形并无二致,其在鞋、帽子等商品上的延续使用,仍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且并不会对目前的市场及双方当事人间造成异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影响。加之红蜻蜓公司提交“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产生知名度的证据,多为其注册多年之后的相关证据,且无双方商标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之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垫、帽子商品上,不易引起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所指事物相同,两者设计风格类似,整体外观差异不大,且被异议商标无固定呼叫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图形未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未先形成固有的区分能力,因此,若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则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红蜻蜓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垫、帽子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3431号裁定后,倍利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其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延伸,被告关于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前后不一,有违商标近似审查标准的一致性。一方面,被告做出的第3520号“红蜻蜓”商标争议案终局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第75515号“蜻蜓牌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分别是第75515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而被告却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这与其之前做出的引证商标一与第7551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结论相矛盾。另一方面,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91951号“蜻蜓牌及图”商标已经取得了在第25类“领带、手套”商品上的专用权,而作为与该商标图形部分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被告却驳回了其在“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这同样存在明显的错误,完全适用了不同的商标近似审查标准。因此,倍利可公司认为被告做出的第1343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1343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343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红蜻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第三人当庭述称,第1343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即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倍利可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垫、帽子、服装、童装、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垫、帽子、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注册。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红蜻蜓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即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见下图)于1995年1月12日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二(即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4月30日由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商品上,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
在红蜻蜓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之前,倍利可公司第75515号、第381183号“蜻蜓牌及图”商标在鞋、帽子等商品上已获得注册并使用多年,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红蜻蜓公司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2008年1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红蜻蜓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2003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红蜻蜓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设计等方面相同,共同使用在鞋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对消费者及红蜻蜓公司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红蜻蜓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红蜻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红蜻蜓公司“红蜻蜓”商标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2、《人民日报》关于“红蜻蜓hong及图”牌鞋产品的报道资料;
3、关于红蜻蜓公司“红蜻蜓hong及图”牌鞋专卖店照片及广告图片;
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复印件;
5、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倍利可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倍利可公司通过合法的转让方式取得的,其注册申请是在先注册的“蜻蜓及图”商标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延伸,与红蜻蜓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不相冲突。被异议商标与红蜻蜓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核准注册。倍利可公司“蜻蜓及图”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综上,倍利可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倍利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蜻蜓牌”商标获得商标设计荣誉证书复印件;
2、倍利可公司“蜻蜓及图”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资料;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3520号《“红蜻蜓”商标争议案终局裁定书》复印件;
4、倍利可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额最大的企业排名中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5、关于蜻蜓牌帐棚、鞋等产品的宣传资料;
6、2005中外商标博览会商标集相关复印件;

7、北京德威评估公司于1995年12月3日出具的《“蜻蜓”商标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倍利可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复印件。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第13431号裁定。
诉讼程序中,倍利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3091951号“蜻蜓牌及图”商标,表明原告有在先的商标已经取得了在第25类“领带、手套”商品上的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343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第75515号商标、第381183号商标及第3091951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
被异议商标仅为头部向上,翅膀平展的蜻蜓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所指事物相同,两者设计风格类似,虽然在倾斜角度等细节上两者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且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无固定呼叫以资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原告指出商评字〔1999〕第3520号《“红蜻蜓”商标争议案终局裁定书》(简称第3520号裁定)内裁定第75515号“蜻蜓牌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分别是第75515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但第13431号裁定中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前后矛盾,有违商标近似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对此本院认为,第3520号裁定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不同的文字构成,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且两商标为市场经济早期申请商标,市场经济早期商品流通不发达,两商标共存,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且申请注册时期不同,本案与上述争议案情况并不相同,因此该裁定中维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结论,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此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图形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形成固有的区分能力。虽然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第3091951号“蜻蜓牌及图”商标,表明原告有在先的商标已经取得了在第25类“领带、手套”商品上的专用权,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形成固有的区分能力。综上所述,倍利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应在服装、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3431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3431号《关于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天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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