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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九龙钢铁等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九龙钢铁等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3号 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9号有限电视楼3410室。 法定代表人陆轩辉,董事。 原告九龙钢铁有限公司
九龙钢铁等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3号
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9号有限电视楼3410室。
法定代表人陆轩辉,董事。
原告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9号有限电视楼3410室。
法定代表人陆轩辉,董事。
原告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9号有限电视楼3410室。
法定代表人陆轩辉,董事。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7439号《关于第4737077号“KS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1743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胤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1743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4737077号“KSL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中国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其主要认读、识记部分为文字“KSL”,与第4243210号“KSL
KUASHIL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SL”文字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显著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原告不服〔2010〕第1743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图形与英文字母的排列位置不同、图形部分所表达的含义存在明显区别、字母部分的含义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丰富独特的内涵,并于2005年3月22日在香港获得成功注册。因申请商标对三原告企业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使申请商标能得到更大范围之保护,三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三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显著区别,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由三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737077号“KS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市场分析;商业行情。
引证商标是由马荣君于2004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243210号“KSL
KUASHILONG”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专业咨询;统计资料。
2009年5月5日,商标局向三原告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737077BH1),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已经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代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商业行情、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原告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结构方式、图形部分、名称不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三原告不持异议。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17439号决定,驳回了三原告的复审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补充证据1为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图示,拟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具体表现手法不同;补充证据2为三原告公司简介、宣传简章、信封等公司资料,拟证明三原告已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已被公众熟知和认可,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补充证据3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处商标注册处出具的第300039276号“图形+KSL”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权人为九龙钢铁有限公司,拟证明“图形+KSL”为三原告独创,并于2005年3月22日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补充证据4为第4737078号“K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关于第4737079号“KMG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第4737078号“KEL及图”商标、第4737079号“KMGL及图”商标已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初步审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被告称上述证据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显著区别,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KSL”三个字母,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个字母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含义不同:在申请商标中,上述字母是三原告的英文简称;而在引证商标中,上述三字母是引证商标权人拼音的简称。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2010〕第17439号决定、三原告在诉讼阶段另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被告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三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现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字母“K”、“S”、“L”构成,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亦为图文组合部分,文字部分由“K”、“S”、“L”及“KUASHILONG”组成,其中“KUASHILONG”字体较小位于“K”、“S”、“L”三个字母之下,不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字母“K”、“S”、“L”。对此,三原告与被告均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主张上述字母在申请商标中的含义与在引证商标中的含义不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不是被告作出〔2010〕第17439号决定的依据,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即使对这部分证据加以考虑,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显著区别,故本院对三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174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7439号《关于第4737077号“KS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由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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