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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进口公司诉复审委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进口公司诉复审委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48号 原告ROC进口公司,住所地摩纳哥公国蒙特卡罗市拉科斯塔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勒菲弗-德佩奥,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雷曼律师事务
进口公司诉复审委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48号
原告ROC进口公司,住所地摩纳哥公国蒙特卡罗市拉科斯塔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勒菲弗-德佩奥,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ROC进口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第190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0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OC进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萌、朱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ROC进口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03808960.2号名称为“探测和定位血迹的方法以及为探测血迹设计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19007号决定,其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探测人或动物血迹并对所探测血迹进行DNA分析的组合物。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涉及的组合物与血液痕迹接触后能够发光,籍此来探测和定位人或动物血迹,并且与所述组合物接触后的血迹仍然能够进行DNA分析,而非本申请所涉及的组合物既能探测和定位血迹,又能对血迹进行DNA分析。本申请中血迹与组合物接触后仍然能够进行DNA分析的主要原因在于组合物的pH值在11.5以下。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37行至第6栏第19行,权利要求第1-12项)公开了一种夜间跟踪受伤动物的系统和工具包,该工具包中包含一种组合物,其含有发光氨试剂、氧化剂和碱,并将它们稀释到水溶液中,该组合物成分具体为发光氨、过硼酸钠(氧化剂)、苏打(碱),并且氧化剂也可用过氧化氢代替,该组合物的pH值优选在8.5-11之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相比,区别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的碱为NaOH而对比文件2中的碱为苏打;(2)对比文件2中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与权利要求1中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不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414页第25-32行)公开了发光氨在法医和毒理学的应用,其中给出了用于检测血迹的组合物,其包含发光氨试剂、过氧化氢(氧化剂)和NaOH(碱),并且对比文件1披露了采用NaOH的效果比采用苏打的效果好(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领域,都是利用发光氨、氧化剂、碱组成的组合物进行血迹检测,并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NaOH替代苏打作为碱以组成用于检测血迹的组合物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改进组合物对血迹进行探测的性能,增强检验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能够得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的各成分的浓度。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ROC进口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提及DNA分析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2结合起来解决它们根本没有提到的问题,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也没有任何启示使包括NaOH的组合物的pH值低于11.5,对比文件2公开的NaHCO3的pH值在8.5-11之间,因为NaHCO3是弱碱,如果将NaHCO3换成NaOH,那么pH值将大幅升高。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血迹探测与定位以及进行血迹的DNA分析均是刑侦现场的常规技术,在探测到血迹后是否需要对所述血迹进行DNA分析,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的。当需要对探测的血迹验明身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对所述血迹进行DNA分析,而为了保证能够对血迹进行DNA分析,首先要保证DNA分析中所用酶的活性。pH值大于12时会使血液的DNA分析受到影响,因为酶和DNA在强酸或强碱的条件下均会变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组合物通过控制其pH值在11.5以下,实现了既能对血迹进行探测和定位,又能使与所述组合物接触后的血迹进行DNA分析,可见,本申请中血迹与组合物接触后仍然能够进行DNA分析的主要原因在于组合物的pH值在11.5以下。②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对血迹进行发光检测的组合物,其组合物成分也相似,都包括发光氨、氧化剂和碱,并且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用NaOH替换苏打的效果更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结合,即用对比文件1中的NaOH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苏打。虽然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NaHCO3的pH值在8.5-11之间,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NaOH的pH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对比文件2中的NaHCO3换成NaOH后,pH值将大幅升高,因为碱性溶液中pH值的大小取决于溶液中“-OH”离子的浓度,当碱性溶液中“-OH”离子的浓度稀释到一定程度时,碱性溶液中的pH值就会小于11.5,因此通过控制NaOH的浓度即可控制碱性溶液中的pH值,这一点在ROC进口公司提供的声明中也能得到证实。并且,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pH值在8.5-11之间,该pH值的范围可以使血液在与所述组合物接触后仍能用于DNA分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之后使其组合物的pH值仍然保持在8.5-11之间。③ROC进口公司提供的声明中只是介绍了影响溶液中pH值的因素有哪些,其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ROC进口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2-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发光氨试剂、水性溶液以及苏打、NaOH的浓度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46行、第3栏第18-21行)公开了发光氨试剂为发光氨、水性溶液为水,另两种发光氨试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如上所述,NaOH的浓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能够得出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6分别对组合物从用途上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6-11行)公开了相同成分的组合物在狩猎中的用途,而从属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用途是发光氨测试的常用用途,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包括三个容器,分别装有一定浓度的所述组合物的三种成分,其起到了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的作用。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44-54行,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约6mmol)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约500mmol);第二容器,包括3.5g的过硼酸钠(约100mmol);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将三种组分分别放置在三个容器内,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用容器分别容纳组合物的不同成分,从而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使用时再将其混合的技术启示,至于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内还是将两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8、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9是权利要求7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不同容器中所保存的成分的浓度进行了限定,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10-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并具体限定了在两个容器中保存一定浓度的组合物的单一剂量,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约6mmol)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约500mmol);第二容器,包括3.59的过硼酸钠(约100mmol);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第一容器中发光氨试剂与苏打预混合,在第二容器中有过氧化氢的方案。至于将这三种成分以其它方式分组保存在不同的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2与权利要求10类似,区别在于各容器中所保存的成分的浓度有所不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0类似的评述,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关于权利要求13、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4分别对权利要求7-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栏第37-47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防水的塑料容器,至于权利要求13中的由玻璃制成的容器则是本领域常见的容器,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见的试剂包装形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七、关于权利要求15、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技术特征为一个透明护罩内至少含有三个腔泡,每个腔泡分别含有一定浓度的一种组合物成分,其起到了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约6mmol)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约500mmol);第二容器,包括3.5g的过硼酸钠(约100mmol);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将三种组分分别放置在三个容器内,且未公开容器是透明罩内的三个腔泡,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用容器分别容纳组合物的不同成分,从而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使用时再将其混合的技术启示,至于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内还是将两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此外,采用嵌入透明护罩内的腔泡作为容器已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与权利要求15类似,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6中每个容器所容纳的成分及其浓度与权利要求15不同,基于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可知,将不同组分如何分组保存在不同的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八、关于权利要求17-2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21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37行至第6栏第19行)公开了试剂采用药丸的形式或试剂采用粘合剂(即赋形剂)进行制造,至于赋形剂的种类例如乳糖、纤维素等则是本领域常用的赋形剂,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发光氨试剂是发光氨。另外,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7-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九、关于权利要求2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重新配置依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其包括将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苏打和过氧化氢在水中进行稀释,并采用权利要求7-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的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与权利要求7-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容器相类似的容器,并将一定浓度的组合物各成分溶解到水中形成溶液,从而形成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虽然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容器及容器中的组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2稍有差别,但如上所述,采用几个容器并且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中还是将两种、三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十、关于权利要求23、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在能见度降低的情况下搜索和定位受伤或被击倒动物的方法,其使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或使用权利要求22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喷洒在怀疑动物经过的区域,使组合物与血迹接触反应而发光,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37行至第6栏第19行,权利要求第1-12项)公开了一种在晚上或能见度低的条件下追踪受伤动物的方法,并公开了将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的成分相同的组合物喷洒到怀疑地区,使试剂与血迹接触反应发光。虽然权利要求23所采用的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与对比文件2的有所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调节组合物中各成分的浓度,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方法与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方法类似,区别在于将组合物用于破案现场,使组合物与人血迹接触反应发光,基于和权利要求23相类似的评述,并且由于同样的组合物用于破案现场是本领域所熟知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007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ROC进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用NaOH去替代对比文件2所述组合物中的Na2CO3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能达到如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1、对比文件2中Na2CO3在所述组合物中是作为一种缓冲剂,用来将含有发光氨的反应溶液制成缓冲溶液,以确保pH调控在9-11的碱性范围,文中还指出,也可以使用碳酸氢盐来帮助控制发光氨反应的pH值。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强酸强碱是不具有酸碱缓冲作用的,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为达到文中所述最佳的技术效果,是没有理由用强碱来替代Na2CO3的。2、即便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采用NaOH的效果比采用苏打的效果好,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该对比文件所述组合物中NaOH的效果好于苏打的效果,只是针对具有特定浓度的组合物而言的。3、既然NaOH在对比文件2所述的组合物中无法起到Na2CO3的酸碱缓冲作用以确保发光氨反应的pH条件,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显而易见地预见NaOH在替代Na2CO3后在对比文件2所述特定组合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也就没有显而易见的理由和动机去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用NaOH来替代Na2CO3。二、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给出控制发光氨组合物的pH值以确保人或动物血迹在用所述组合物进行探测后仍能进行DNA分析的启示。1、从对比文件2中可见,通过Na2CO3将发光氨反应溶液调控到9-11的碱性范围,是为了达到最佳的化学发光反应以得到最佳的发光强度。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NaOH的浓度为90mmol/l时,发光氨组合物的发光强度最强。如果按被告的推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显而易见地用NaOH去替代对比文件2中组合物中的Na2CO3,那么根据被告另外的论断,即“为了改进组合物对血迹进行探测的性能,增强检验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能够得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的各成分的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会为了达到最佳的发光强度,而选用90mmol/l的NaOH。但由于NaOH的浓度为90mmol/l时导致组合物的pH大于12,这又是不利于后续DNA分析的。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通过选用特定的组合物组成和各成分的特定浓度范围,确保既得到了优于现有技术的发光强度又能使本发明组合物的pH在11.5以下而为后续提供可靠的和可重复的DNA分析。3、被告认为控制组合物的pH在11.5以下以确保后续DNA分析的正常进行属于公知常识。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只局限于这一个技术特征,而应将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被告不应该忽视这样的事实,即原告发明的组合物组成及其浓度既获得了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又不影响后续的稳定而可靠的DNA分析。关于这一点,对比文件1和2中不存在任何的教导和启示,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900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19007号决定外,进一步辩称:一、苏打不仅是作为缓冲剂,更本质的是作为一种碱性物质而使得混合物呈碱性。二、控制组合物一定的pH值不影响DNA分析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9007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ROC进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探测和定位血迹的方法以及为探测血迹设计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4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9日驳回本申请,ROC进口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7-19页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说明书中的AND统一修改为DNA。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7日向ROC进口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针对复审通知书,ROC进口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
ROC进口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l.本发明涉及用于探测人或动物血迹并对所探测血迹进行DNA分析的组合物,其含有发光氨试剂、氧化剂和碱,优选在水性溶液中稀释;所述组合物的特征在于:
a.发光氨试剂在最终组合物中的浓度为1-20mmol/l,
b.氧化剂为过氧化氢,它在最终组合物中的浓度为25-l00mmol/l,
c.碱为NaOH,它在最终组合物中的浓度为25-50mmol/1,
d.该组合物的pH在11.5以下。
2.依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发光氨试剂从发光氨、二乙基异发光氨,及氨基丁基乙基异发光氨中选择。
3.依据上述任一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水性溶液为水,并且不是苏打水。
4.上述任一权利要求的组合物被用于探测人或动物血迹。
5.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被用于探测狩猎场所中动物的血迹。
6.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被用于探测犯罪或事故现场中人的血迹。
7.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1-20mmol的发光氨试剂;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100mmol的过氧化氢;
一在第三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500mmol的NaOH。
8.依据权利要求7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其用量相当于1-10mmol的发光氨: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100mmol的过氧化氢;
一在第三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150mmo1的NaOH:
9.依据权利要求7或8的野外用具,更具体地,它用于犯罪现场的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其含量足以提供约5mmol;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约为50mmol的过氧化氢;
一在第三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50mmol的NaOH。
10.用于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的上述发光氨试剂,其含量足以提供1-20mmol,
并与25-500mmolNaOH或25-l00mmol的过氧化氢预混合并形成相容的固体形式;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25-100mmol的过氧化氢、或25-500mmolNaOH,这依据第一个容器中的预混合物而定。
11.依据权利要求10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其含量足以提供约5mmol,并与25-150mmolNaOH或50mmol的过氧化氢预混合并形成相容的固体形式;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50mmol的过氧化氢,或25-150mmolNaOH,这依据第一个容器中的预混合物而定。
12.依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在第一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其含量足以提供约5mmol,并与25-50mmolNaOH,或50mmol的过氧化氢预混合并形成相容的固体形式;
一在第二个容器中,至少一个单一剂量为50mmol的过氧化氢,或25-50mmolNaOH。
13.依据权利要求7-12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中每个容器均是由塑料材料或玻璃制成且可重复密封的容器。
14.依据权利要求7-12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或所有的容器是嵌入至少一个透明护罩内的腔泡。
15.用于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有至少一个透明护罩,其中至少含有三个腔泡,其中之一装有单一剂量的足以提供1-20mmol的发光氨试剂,另一个装有单一剂量的25-50mmolNaOH,第三个装有单一剂量的25-100mmol过氧化氢。
16.用于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含有一个透明护罩及至少两个腔泡:其中之一装有单一剂量的足以提供1-20mmol的发光氨试剂,并与25-50mmolNa0H,或25-100mmol过氧化氢形成预混合物;第二个装有单一剂量的25-100mmol过氧化氢或25-50mmolNaOH,这依赖于第一个预混合物而定;或者至少一个透明护罩,其中含有至少一个装有上述三种基本成分的预混合物的腔泡。
17.权利要求7-16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单一剂量形式为丸剂。
18.权利要求6-17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一剂量形式均为丸剂。
19.依据权利要求7-18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单一剂量还含有赋形剂便于直接压碎丸剂,以避免由于NaOH的存在引起的潮湿结块:例如乳糖、纤维素、磷酸钙;还含有以便于丸剂崩解的赋形剂,例如交联羟甲基纤维素,羧甲基淀粉醚钠盐。
20.依据权利要求7-19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发光氨试剂为发光氨。
21.依据权利要求7-20中任一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其特征在于三种成分发光氨、NaOH和过氧化氢形成单一的预混合物,确保其相容混合且不过早产生反应,使它们能够共同封入一个容器中。
22.重新配制依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单一剂量NaOH在水中稀释,或者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和NaOH形成的混合物、单一剂量过氧化氢在水中稀释;所述的物质取自依据权利要求7-21中任一要求所述的本用具的容器。
23.在能见度降低的情况下搜索和定位受伤或被击倒动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或者使用权利要求22所述的方法配制本组合物;将组合物喷洒在怀疑动物经过的区域,使组合物与猎取动物留下的血迹相互接触以产生发光反应。
24.在能见度降低的情况下搜索和定位搜索和定位犯罪或事故现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或者使用权利要求22所述的方法配制本组合物;将组合物喷洒在被提及的现场,使组合物与人留下的血迹相互接触以产生发光反应。”
本申请说明书发明背景部分载明:“在水性溶液中,发光氨的化学发光反应需要氧化系统和碱环境的存在。
为了探测犯罪现场的血迹,使用含有发光氨的组合物并结合碱性试剂和氧化剂可以回溯过去的场景。
关于本应用,提倡使用过氧化氢作为氧化剂,而非过硼酸钠,因为过硼酸钠不易溶于水并且阻止了组合物的汽化。同样,提倡使用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作为碱性试剂,而非碳酸盐,因为发光氨与碳酸盐化合物氧化反应时比与氢氧化物反应时产生的反应慢,意味着与前者反应时发光氨的发光强度较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两份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证据1:《生物化学》,第二版,沈同、王镜岩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6年4月印刷,封面页,第234-235,350页。证据1载明:“变性作用是核酸的重要物化性质。核酸的变性指核酸双螺旋区的氢键断裂,变成单键,并不涉及共价键的断裂。”
证据2:《分子遗传学》,第一版,孙乃恩等编著,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2月印刷,封面页,第10页。证据2载明:“常用的DNA变性方法主要是热变性方法和碱变性方法。热变性使用得十分广泛,特别是用于变性动力学的研究。然而高温可能引起磷酸二酯键的断裂,得到长短不一的单链DNA。而碱性变性方法则没有这个缺点,在pH
11.3时,全部氢键都被淘汰,DNA完全变成单键的变性DNA。在制备单键DNA时,优先采用这种方法。要维持单键状态,或者保持pH大于11.3,或者盐浓度低于0.001mol/L。”
ROC进口公司当庭表示:
一、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点没有异议。二、权利要求1中碱的作用首先是控制pH值的作用,另外也促进发光。三、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只是到了一定pH值就不能进行DNA分析的公知常识。
上述事实,有第19007号决定、本申请公开说明书、ROC进口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相比,存在两点区别:(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的碱为NaOH而对比文件2中的碱为苏打;(2)对比文件2中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与权利要求1中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不同。ROC进口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1)点区别,ROC进口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用NaOH去替代对比文件2所述组合物中的Na2CO3,其主要理由是:1、对比文件2中Na2CO3在所述组合物中是作为一种缓冲剂,而NaOH是强碱,强酸强碱不具有酸碱缓冲作用;2、即便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采用NaOH的效果比采用苏打的效果好,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该对比文件所述组合物中NaOH的效果好于苏打的效果,只是针对具有特定浓度的组合物而言的;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预见NaOH在替代Na2CO3后在对比文件2所述特定组合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正如本申请发明背景部分所介绍,在水性溶液中,发光氨的化学发光反应需要氧化系统和碱环境的存在。对比文件2中Na2CO3在所述组合物中不仅是作为缓冲剂,更本质的作用是作为一种碱性物质而使得混合物呈碱性。本领域公知缓冲剂的作用仅仅在于当再加入一定量的酸和碱时,有阻碍溶液pH变化的作用。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414页第25-32行)公开了用于检测血迹的组合物,其包含发光氨试剂、过氧化氢(氧化剂)和NaOH(碱),并且披露了采用NaOH的效果比采用苏打的效果好(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领域,都是利用发光氨、氧化剂、碱组成的组合物进行血迹检测。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NaOH替代苏打作为碱以组成用于检测血迹的组合物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中NaOH的效果好于苏打的效果,是针对具有特定浓度的组合物而言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断定NaOH在替代对比文件2中Na2CO3后,其效果也必然更好,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预见NaOH替代苏打后的组合物能够用于检测血迹,而且预期效果可能更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用NaOH去替代对比文件2中Na2CO3。对于第(2)点区别,本院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为了改进组合物对血迹进行探测的性能,增强检验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能够得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的各成分的浓度。对于组合物的pH值,ROC进口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给出控制发光氨组合物的pH值以确保人或动物血迹在用所述组合物进行探测后仍能进行DNA分析的启示,其主要理由是:1、对比文件2中通过Na2CO3将发光氨反应溶液调控到9-11的碱性范围,是为了达到最佳的化学发光反应以得到最佳的发光强度,而为了达到最佳的发光强度,NaOH的浓度应该为90mmol/l,但如此一来组合物的pH大于12,这又是不利于后续DNA分析的;2、本申请通过选用特定的组合物组成和各成分的特定浓度范围,确保既得到了优于现有技术的发光强度又能使本发明组合物的pH在11.5以下而为后续提供可靠的和可重复的DNA分析;3、被告认为控制组合物的pH在11.5以下以确保后续DNA分析的正常进行属于公知常识,但是被告不应只局限于这一个技术特征,而应将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给出控制发光氨组合物的pH值以确保人或动物血迹在用所述组合物进行探测后仍能进行DNA分析的启示,但是当需要对探测的血迹验明身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对所述血迹进行DNA分析,而为了保证能够对血迹进行DNA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pH值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酶和DNA在强酸或强碱的条件下均会变性。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pH值在8.5-11之间,而该pH值的范围可以使血液在与所述组合物接触后仍能用于DNA分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之后使其组合物的pH值仍然保持在8.5-11之间。另外,血迹探测与定位以及进行血迹的DNA分析均是刑侦现场的常规技术,当探测的血迹还需要进行DNA分析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兼顾两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探测的灵敏度。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发光氨试剂、水性溶液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发光氨试剂为发光氨、水性溶液为水,另两种发光氨试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6分别对组合物从用途上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类似的发光氨组合物在狩猎中的用途,而从属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用途是发光氨测试的常用用途,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包括三个容器,分别装有一定浓度的所述组合物的三种成分,其起到了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第二容器,包括3.5g的过硼酸钠;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将三种组分分别放置在三个容器内,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用容器分别容纳组合物的不同成分,从而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使用时再将其混合的技术启示,至于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内还是将两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9是权利要求7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不同容器中所保存的成分的浓度进行了限定,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并具体限定了在两个容器中保存一定浓度的组合物的单一剂量,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第二容器,包括3.5g的过硼酸钠;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第一容器中发光氨试剂与苏打预混合,在第二容器中有过氧化氢的方案。至于将这三种成分以其它方式分组保存在不同的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2与权利要求10类似,区别在于各容器中所保存的成分的浓度有所不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0类似的评述,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4分别对权利要求7-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防水的塑料容器,至于权利要求13中的由玻璃制成的容器则是本领域常见的容器,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见的试剂包装形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野外用具,其技术特征为一个透明护罩内至少含有三个腔泡,每个腔泡分别含有一定浓度的一种组合物成分,其起到了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盒:第一容器,包含0.5g发光氨和25g碳酸钠(即苏打);第二容器,包括3.5g的过硼酸钠;氧化剂可以使用过氧化氢。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将三种组分分别放置在三个容器内,且未公开容器是透明罩内的三个腔泡,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用容器分别容纳组合物的不同成分,从而将组合物的不同成分分开保存、使用时再将其混合的技术启示,至于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内还是将两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此外,采用嵌入透明护罩内的腔泡作为容器已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与权利要求15类似,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6中每个容器所容纳的成分及其浓度与权利要求15不同,基于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可知,将不同组分如何分组保存在不同的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7-21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试剂采用药丸的形式或试剂采用粘合剂(即赋形剂)进行制造,至于赋形剂的种类例如乳糖、纤维素等则是本领域常用的赋形剂,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发光氨试剂是发光氨。另外,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7-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重新配置依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其包括将单一剂量的发光氨试剂、苏打和过氧化氢在水中进行稀释,并采用权利要求7-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野外用具的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与权利要求7-2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容器相类似的容器,并将一定浓度的组合物各成分溶解到水中形成溶液,从而形成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虽然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容器及容器中的组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2稍有差别,但如上所述,采用几个容器并且将每种成分分别放置在一个容器中还是将两种、三种成分放置在一个容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在能见度降低的情况下搜索和定位受伤或被击倒动物的方法,其使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要求所述的组合物,或使用权利要求22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喷洒在怀疑动物经过的区域,使组合物与血迹接触反应而发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晚上或能见度低的条件下追踪受伤动物的方法,并公开了将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的成分相同的组合物喷洒到怀疑地区,使试剂与血迹接触反应发光。虽然权利要求23所采用的组合物各成分的浓度与对比文件2的有所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调节组合物中各成分的浓度,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方法与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方法类似,区别在于将组合物用于破案现场,使组合物与人血迹接触反应发光,基于和权利要求23相类似的评述,并且由于同样的组合物用于破案现场是本领域所熟知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ROC进口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007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0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ROC进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OC进口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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