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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79号 原告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小港区沿海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雄,董事
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79号
原告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小港区沿海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花。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伟阳。
第三人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丰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虞天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祥。
委托代理人卢锦章。
原告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记造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5437号《关于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543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记造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阳,第三人南通雄鹰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祥、卢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543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南通雄鹰公司就永记造漆公司注册的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英文“RAINBOW”可以译为“彩虹”,其文字部分“彩虹”、“RAINBOW”与第170496号“彩虹牌CAIHONGP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彩虹牌”含义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永记造漆公司所称对“彩虹”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永记造漆公司不服第3543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拥有“彩虹”商标所有权早于第三人,争议商标是对原有“彩虹”商标的一脉相承,原告是彩虹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人,原告彩虹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被告没有认定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在先权利,也没有考虑原告与第三人商标长期共存的历史因素,简单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有违商标审查一致性和商标专用权延续性的原则。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持有使用“彩虹RAINBOW”系列商标几十年,在国内外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对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的商标,不能轻率撤销的规定。而引证商标已多年未用,争议商标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35437号裁定,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5437号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通雄鹰公司述称:第354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第一、第131415号商标已经因到期未续展而被撤销,故原告所提对“彩虹”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第二、原告所称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引证商标合法有效并一直在实际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3543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连云港市新光化工厂于198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的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2004年2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南通雄鹰公司。

争议商标由永记造漆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防火漆、油漆稀释剂、刷墙粉、瓷釉(漆)、底漆、耐火漆、耐火涂层、防火涂料、彩色钢板涂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0936,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


2006年3月28日,南通雄鹰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部分其拥有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企业相关介绍资料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中不涉及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5437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安阳市东郊石沟化工厂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第131415号“彩虹牌 油漆Caihongpai
YOUQ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永记造漆公司。2006年12月12日,第13141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被商标局注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永记造漆公司向本院补交了部分证据,包括永记造漆公司拥有的其他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永记造漆公司在台湾地区拥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及其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企业的相关情况或产品介绍,但其中并未含有“彩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3543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在图形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文字中均含有或仅含有“彩虹”二字,故二者在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十分近似,被告所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防火涂料等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均为涂料或油漆类商品,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
据此,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所做对其注册予以撤销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原告在本案中称,原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原有权利的沿袭和继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本案当中无论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还是争议商标,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二者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因此而使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且第131415号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所承载的任何商业信誉的沿袭和权利的继承,故原告以其在先已经注册了第131415号商标为由主张本案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系对已有市场秩序的维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长期、大量的使用行为,争议商标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存在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给予清晰区分的市场实际,故被告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核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35437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35437号《关于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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