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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英国保诚集团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英国保诚集团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04号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劳伦思帕特尼路。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伍德里奇,印章官员。 委托代理
英国保诚集团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04号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劳伦思帕特尼路。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伍德里奇,印章官员。
委托代理人鄢锐,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瑞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三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英国保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1486号《关于第5489083号“英国保诚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014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国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锐、陈瑞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0148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国保诚公司就第5489083号“英国保诚集团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英国保诚集团”及图形构成,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英国保诚集团”应为相关公众识记该标志的主要依据。当企业名称直接使用在商标中时,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标示商品来源的企业相联系。鉴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企业名称,且“英国”仅起真实表示英国保诚公司所属国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是,“英国保诚集团”与“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若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英国保诚公司的名称、公司性质、规模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英国保诚公司关于第3170426号“英国保诚集团”商标已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英国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英国保诚公司不服〔2010〕第0148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与“英国保诚集团”的从属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为英国保诚集团的成员企业,其在集团内的职责是开展保险、金融等集团核心业务,与其它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同打造英国保诚集团的全球市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英国保诚集团”虽然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略有不同,但由于原告隶属于该集团,原告使用或许可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使用申请商标,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二、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及申请商标的使用从未导致误认和不良影响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及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与申请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任何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误认为其他企业所有,或对原告的名称、公司性质、规模等产生误认的情况,这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获得足够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而不会导致误认。三、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由原告所属国“英国”、原告集团企业的商号“保诚”以及代表原告所属的集团公司组织形式的“集团”构成。由于原告隶属于英国保诚集团,由原告将集团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再许可集团内各企业使用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而且由于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保诚”,与原告商号一致,相关公众在市场上看到载有申请商标的服务时,只会联想到原告或原告所属的英国保诚集团,而不会误认为来自于其他任何企业。四、被告忽视原告相同文字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依法行政原则。原告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已经在中国注册了第3170426号“英国保诚集团”文字商标,故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第0148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虽隶属于英国保诚集团,但其本身与英国保诚集团之间在名称、规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对原告与“英国保诚集团”从属关系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二、原告作为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英国保诚集团”在名称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相关公众易对其标识的服务来源,也即原告的名称、规模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根据前述规定,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对集团名称的使用权限上存在明显区别。故在商标注册领域,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直接将企业集团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否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申请商标即属于此种情形。综上,〔2010〕第014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英国保诚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产业基金、基金管理、不动产代理等。申请号为5489083。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文字含有“英国”,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且该商标与英国保诚公司名义不符,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英国保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英国”真实表示了英国保诚公司的所属国,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英国保诚公司系英国保诚集团下辖专门负责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因此,申请商标虽与英国保诚公司名义有所不同,但仍准确表示了服务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另外,英国保诚公司第3170426号“英国保诚集团”商标已在第36类服务上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
英国保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站页面打印件以证明其系英国保诚集团的下属子公司。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01486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英国保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PRUDENTIAL PUBLIC LIMITED
COMPANY)、英国保诚IP服务有限公司(PRUDENTIAL IP SERVICES
LIMITED)的企业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英国保诚公司与英国保诚IP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和名称管理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英国保诚公司隶属于英国保诚集团。
另查,英国保诚公司并未就其企业及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英国保诚公司于庭审中称其系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并不存在名称为“英国保诚集团”的实体企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英国保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第01486号决定及发文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不符实际的理解或者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故可以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英国保诚集团”,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容易将其理解为系对商标权人企业名称的表达,代表了真实的服务提供者。但原告的企业名称实为“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并非集团性质的企业。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规模、企业组织形式产生误解,进而影响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接受选择,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鉴于原告与“英国保诚集团”在名称上存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差异,故原告与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隶属关系,以及英国保诚公共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集团性质的企业,与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是否会产生误解没有必然关联,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0148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1486号《关于第5489083号“英国保诚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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