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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杜广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杜广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9号 原告杜广武。 委托代理人张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
杜广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9号
原告杜广武。
委托代理人张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晓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兴。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原告杜广武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第13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2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第13926号决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刘兴、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晖、徐伟锋,第三人刘兴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原告杜广武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专利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名称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第02109830.1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作出第13926号决定认定:
一、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2月1日、公开号为CN1098074A、专利申请号为93108872.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两者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是在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印刷图案,然后放入腐蚀液中进行浸泡,而附件1中是用印刷方法在玻璃表面涂敷保护层后浸入玻璃腐蚀液中;②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的配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以及经单面乳化且丝网印刷后的平板玻璃在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为40-50分钟,均与附件1中不同。
附件2(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版权页、第330-332、335-346、349、351、352、354-357页)和附件3(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版权页、第240-247页)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在生产凹蒙玻璃时,在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将印有图案的玻璃用腐蚀液浸泡各步骤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以及浸泡时间。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杜广武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杜广武认为:(1)附件2第344页第3行记载的“通过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使套色玻璃制品的颜色套料蚀刻成不同厚度的层次”中的“不同次数”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的玻璃种类中进行乳化,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单面乳化;(2)根据附件2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腐蚀液的组成及配方、以及浸泡时间,例如:附件2第330-331页公开了腐蚀液的成分为氢氟酸和硫酸,第337页公开了腐蚀液浓度与浸泡时间的关系,第331页第2行公开了氢氟酸蚀刻玻璃的原理,第343页附图9-2说明了浓度与蚀刻深度的关系,第344页附图9-3是浸泡时间与蚀刻深度的关系,第334页附图9-4中公开了浸泡时间为50分钟,结合第331页公开的原理与附图可以得出氢氟酸的浓度,第34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蚀刻液的配方及配比成份,其中包括国内配方以及国外配方,国外配方中氢氟酸的量为16.7%、硫酸22.6%、水60.7%。国内的配比为氢氟酸40%、硫酸80%、水60%,将国内与国外的配方相结合,氢氟酸的量为16.7%-57%,第348页表9-5公开了硫酸的量,另外,权利要求1的腐蚀液的硫酸用量也是在可选择的范围之内;(3)附件3第245页的表7-10公开了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方,其中第5组配方中各组分的重量比为氢氟酸5.1,硫酸2,水2.9,经换算成百分比后氢氟酸51%、硫酸20%、水29%,该配比公开了权利要求1腐蚀液的配比。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化学蚀刻的方法有多种,所使用的化学蚀刻液也有多种配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附件2记载的“通过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不能得到对平板玻璃先经过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使用特定腐蚀液进行特定浸泡时间进行腐蚀的技术启示;(2)首先,附件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腐蚀液的配比,及在该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其次,附件2第331-340页记载的是玻璃表面的化学抛光,第340-352页公开的是玻璃表面化学蚀刻,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附件2中公开的对玻璃表面进行化学处理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腐蚀液的具体配比,以及经过单面乳化后的平板玻璃在该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3)附件3表7-10记载的溶液5的配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腐蚀液的配比不同,并且根据附件3的记载,也无法得到经过单面乳化的平板玻璃在特定配比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的技术启示。故杜广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杜广武诉称:首先,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刘兴参加无效程序的情况下即进行口头审理,程序违法。其次,单面乳化就是单面蒙砂,蒙砂是蚀刻的一种,就是蚀刻。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就是单面乳化后对不需蚀刻的部位进行防腐处理后再对裸露的玻璃进行蚀刻。附件2第344页第3行记载的不仅仅是“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还记载“蚀刻成不同厚度的层次”,要想达到不同厚度的层次,就需要将蚀刻后不需进一步蚀刻的部分进行防腐处理,这是惯用技术手段,然后仅对裸露的玻璃进行蚀刻,这样就显然给出权利要求中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后再腐蚀的技术启示。第三,按照附件2第338页第3段的浓度减少量为一个周期,按照第337页第2段的技术教导,依次试验每周期后抛去液中硫酸的浓度,到第四周期硫酸就已耗尽,所用时间小于6分钟,由于硫酸已耗尽就不再发生反应,继续浸泡没有技术效果,所以说权利要求中浸泡时间就不是区别技术特征。第四,附件3第245页最后一段指出蚀刻与酸抛光的关系,其表明在酸抛光中出现表面粗糙、不光亮的缺陷,这些缺陷就是蚀刻需要达到的效果。导致酸抛光缺陷的方法就是蚀刻需要的方法。按照附件3第143页表7-9中的配方,再按照附件2第338页第一段的技术启示,对该配方减少硫酸含量,就能得到权利要求硫酸与氢氟酸的配比,所以该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杜广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392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我委已于2009年6月17日向杜广武、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同时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附有刘兴的签名及红色手指印以及共同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的红色印章。因此,原告认为我委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对于其他问题,我委坚持第13926号决定的意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3926号决定。
第三人刘兴、上海恒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392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
(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
(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
(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
(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
(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
(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
(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
所述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制,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
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附件1-附件3。
附件1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的加工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5页):①清洗烘干;②印刷保护层,可以采用丝网印刷的方法涂覆玻璃表面图案保护层;③背面保护;④腐蚀砂面,将玻璃放入腐蚀液腐蚀10-15分钟,所用腐蚀液的配方为:氟化铵500g,盐酸500ml,磷酸60-80ml,水1000ml;⑤除去保护层和隔离层,保护层可以铲除或可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泡后擦除,撕去聚氯乙烯薄膜隔离层后清洗;其中实施例记载的步骤⑤中将玻璃取出后先用水两面冲净,撕去聚氯乙烯膜,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1-2分钟,然后冲洗清理。
附件2公开了玻璃表面化学抛光和玻璃表面化学蚀刻的基本原理、抛光液和蚀刻液的配方等内容。
附件3公开了酸抛光、化学抛光和蚀刻的基本原理以及酸浴液、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比。
2009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杜广武、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同时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附有刘兴的签名及红色手指印以及共同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的红色印章,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杜广武、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当庭提交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转送给杜广武;杜广武当庭提交附件6(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第2次印刷的《玻璃表面装饰》封面页、版权及前言第1页、第340-353页)、附件7(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封面页、版权及前言、第1页、第236-247页)以替代附件2、3,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当庭核实签收。杜广武当庭出示附件5、6、7的原件,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经核实,认可附件1~3、5~7的真实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杜广武与刘兴、上海恒昊公司均认可:
(1)附件4中的中文译文为US3769113的译文;(2)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第13926号决定。原告杜广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杜广武明确表示对于第13926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13926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13926号决定关于证据与现有技术的认定;第1392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实用性的认定;第13926号决定关于附件1、附件2、附件3公开内容的描述;第1392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第1392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具有创造性。本案庭审中,刘兴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前已经通知到了刘兴,刘兴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上述事实有第13926号决定、附件1-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在行政阶段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口头审理记录表、本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3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第13926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13926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第13926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在杜广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向杜广武、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刘兴与上海恒昊公司在接到前述材料后,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一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附有刘兴的签名及红色手指印以及共同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的红色印章,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而且,本案庭审中,刘兴的代理人亦明确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前已经通知到了刘兴,刘兴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因此,原告杜广武认为第13926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是在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印刷图案,然后放入腐蚀液中进行浸泡,而附件1中是用印刷方法在玻璃表面涂敷保护层后浸入玻璃腐蚀液中;②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配比为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以及经单面乳化且丝网印刷后的平板玻璃在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为40-50分钟,均与附件1中不同。虽然附件2记载了“不同次数的化学蚀刻”及“蚀刻成不同厚度的层次”,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化学蚀刻的方法有多种,所使用的化学蚀刻液也有多种配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仅根据附件2记载的前述内容即可得到对平板玻璃先经过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使用特定腐蚀液进行特定浸泡时间进行腐蚀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腐蚀液的配比,及在该腐蚀液中浸泡的时间,而且附件2第331-340页记载的是玻璃表面的化学抛光,第340-352页公开的是玻璃表面化学蚀刻,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附件2中公开的对玻璃表面进行化学处理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腐蚀液的具体配比,以及经过单面乳化后的平板玻璃在该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附件3表7-10记载的溶液5的配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腐蚀液的配比不同,并且根据附件3的记载,也无法得到经过单面乳化的平板玻璃在特定配比腐蚀液中的特定浸泡时间的技术启示。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正确,原告杜广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13926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杜广武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的第13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杜广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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