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上海千××厂。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陶×。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齐××。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2010)虹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上海千××厂。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陶×。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齐××。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任××。

原告上海千××厂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千××厂的委托代理人陶×、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齐××,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建设的商丘路387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于2007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系本市商丘路×××号房屋所有人,非居住建筑面积740.96平方米,其他面积36.3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6,740元。估价报告于2008年8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该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2,403,670.40元,即16,740×100%×740.96;停产停业补偿金额为296,384元,即400×740.96;根据《商丘路387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基地操作口径》),其他面积补贴金额为18,175元,即500×36.35。因原告不接受,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要求第三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再行协商,第三人不同意,调解不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安置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商丘路×××号。第三人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403,670.40元,停产停业补偿金额296,384元。第三人应按《细则》和《基地操作口径》规定向原告支付有关补贴和费用。

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间、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商丘路387号地块项目工程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第三人2007年9月26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商丘路×××号原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7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报告已送达原告;

4.原告房屋登记信息、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证明商丘路×××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631平方米,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房屋建筑面积740.96平方米,其他面积36.35平方米;

5.原告营业执照、代理人名片、2009年9月22日、11月4日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因原告要求相同地段房屋置换安置或参照市场房价补偿,故双方协商无果;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原告介绍信、会议签到、第三人委托书,证明被告2010年1月6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于同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变更了委托代理人,原告提出要求房屋安置;

7.原告致被告函件、会议签到、调查笔录、虹房管拆(2010)12号《关于商丘路×××号上海千××厂中止房屋拆迁裁决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表示其将于2010年1月27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推选谈判代表。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22日中止裁决审理;

8.原告致被告函件、第三人关于恢复裁决审理的申请、工作情况记录、虹房管拆(2010)42号《关于恢复商丘路×××号上海千××厂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的通知》、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原告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裁决中止期间又与原告多次协商,仍未果。因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月26日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第三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再协商,第三人拒绝,调解不成;

9.2010年3月1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送达双方;

10.《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为职权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企业章程,涉及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决策权属股东大会。原告已多次将上述情况向第三人说明,希望等原告选出正式代表后再行谈判,但第三人不顾原告企业性质和实际经营状况,于2010年以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未查明事实,违法作出裁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0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厂长朱××声明、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9月22日朱××本人未参加商谈,会议内容也与第三人记录不符。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08年8月6日第三人是否送达评估报告已记不清,但原告处没有该份报告,之前亦不知评估单价是多少。由于原告对选定评估公司的过程持有异议,所以不可能认可其评估出来的价格,也不愿申请复估;原告为动迁事宜,特地成立一个接待小组,但仅负责日常接待。2009年9月22日接待小组曾接待了第三人,之前于8月24日也曾接待过,虽然谈话涉及拆迁的原则处理意向,但并没有谈到具体要求。谈话内容与第三人记录亦不相符,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谈话笔录是事后补写;商丘路×××号是原告用以销售、仓储及维修的场所,涉及实际经济利益,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同样面积土地的房屋置换,即使是货币补偿也要能在同类地区购买同等面积的房屋。第三人表示可以向上汇报,但坚持一般均是货币补偿;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实施土地储备,其必须先与原告签订收购储备协议才能取得拆迁资格,因此整个拆迁违法,包括裁决;受理裁决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达不成协议,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过有效的协商;2010年1月原告推举出六人协商代表后,第三人仍未与原告进行有效协商,双方争议在于原告要求房屋安置,第三人只肯提供货币安置,且价格过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为第三人提供,意在证明其与原告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上有见证人的见证,可予认定,被告受理裁决合法有据。另被告在裁决中充分采纳原告意见,曾中止审理给予双方再次协商的机会,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对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以货币补偿,符合《细则》规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表示拆迁开始后其便多次上门与原告接触协商,告知动迁政策,原告从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只是坚持要求原地置换,提出的安置金额也远高于法定数额。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可以说明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曾与其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商丘路×××号土地使用人,该处用地面积631平方米,用途为制造工业用地。2009年2月第三人取得商丘路387号所在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商丘路×××号非居住建筑面积740.96平方米,其他面积36.3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0年1月4日受理,1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1月22日中止裁决审理。中止期间,第三人又与原告进行协商,仍未果。2010年2月24日被告恢复裁决审理,于同月26日组织调解,因原告对第三人裁决申请的合法性有异议,以致调解不成,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商丘路×××号。第三人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403,670.40元,停产停业补偿金额296,384元。第三人应按《细则》和《基地操作口径》规定向原告支付有关补贴和费用。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商丘路×××号房屋进行估价,评估时点为2010年8月10日,评估单价为17,400元/平方米,根据该单价,原告非居住货币补偿款12,892,704元,停产停业补偿款296,384元,其他面积补偿按评估单价的一半计算为316,245元,以上安置总价为13,503,333元,第三人承诺可以以该价格安置原告;如果原告要求以非居住房屋安置,其可提供两套房源供原告选择一处,一处为平型关路洛川东路商辅(938平方米,单价19,723元/平方米),一处为长寿路昆仑商务中心写字楼(800平方米,单价15,500元/平方米)。原告看房后,认为房型结构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无法安置大型设备。另外对第三人提出的2010年8月10日的评估单价,原告亦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市场单价进行补偿,具体参照同基地的营业用房。因原告房屋中有500平方米层高达10米,所以应按两倍面积计算,大约的补偿价格为7,500万元至1.2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在原告对协商经过提出异议后,依法中止审理。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仍未果,被告遂恢复审理,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停产停业及其他面积补偿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货币补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提出第三人事前未与其正式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程序违法。被告直接以货币裁决,驳夺原告要求房屋置换的权利,评估单价过低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被告在受理裁决前,原告与第三人确未能达成协议,不论是原、被告提供证据,还是各方庭审陈述,均能反映出拆迁双方之前曾有接触,洽商安置方式,但未果,被告据此受理裁决并无不当。另外城市房屋拆迁意在推动城市发展,改善居住环境,因此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作为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而被拆迁人亦有义务积极配合。从2007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至2010年第三人申请裁决,之间长达三年时间,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上门洽商,原告却以未召开股东大会,未成立谈判工作小组为由予以推诿、消极对待;其次,《细则》规定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被告裁决货币补偿与法无悖。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就原告提出以非居房屋安置的要求提供了两处非居房屋供原告选择,原告因房型结构等原因未能接受;第三,《细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以此为基础并无不当。况且第三人在审理中已承诺按2010年8月10日的评估单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已兼顾合理性。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千××厂要求撤销2010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邱 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