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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林、陆爱蓉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范德林、陆爱蓉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范德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路119号。 上诉人:陆爱蓉,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范德林、陆爱蓉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范德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路119号。
  上诉人:陆爱蓉,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联合村四组4号。
  委托代理人:范德林,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恒强,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学,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德林、陆爱蓉因诉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安全监督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范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来安县天喜商贸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又向被告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省安监局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省安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省安监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省安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许可程序中,省安监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就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且不予许可所依据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系不合法的文件,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该不予许可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表示同意一审原告范德林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范德林投资的来安县天喜商贸有限公司,获得了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11月3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安徽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告省安监局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了不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省安监局的不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省安监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的规定,认定来安县已有1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对于原告的许可申请,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121号《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安监局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来安县兴虹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该公司作出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65号《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省安监局对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申请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据此,省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省烟花爆竹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中规定了来安县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为1个,而来安县已经依法设立了一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故省安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省人民政府批复及省安监局的通告只是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的规划、总量控制规定,并不涉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许可的条件,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抵触,原告诉称上述文件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省安监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就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省安监局作出的不受理通知书后,省安监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原告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应当视为其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德林负担。
  范德林主要上诉理由: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省安监局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该书面凭证,说明被上诉人对原告的申请未进行受理和审查就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及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作出的来安县设立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决定,属于不合法的文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8】201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一个行政区域不应当只设立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在来安县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省安监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烟花爆竹行业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及我局作出的《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二份文件中规定来安县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为1个,而来安县已经依法设立了一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上诉人仍申请在来安县设立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许可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省安监局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证明两原告曾向省安监局提出过许可申请。2、(2009)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省安监局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3、来安县天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4、皖花炮经许证决字(2009)65号《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3-4证明来安县已经依法设立了一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
  被告省安监局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等相关依据。
  范德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获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向省安监局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009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后经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应当视为其已经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作为,属于程序上瑕疵。因该书面凭证仅具有告知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的许可申请作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结果,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依此认为省安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烟花爆竹属于高危险行业,其产品、原材料具有极高的爆炸风险,为了保障安全,预防灾难事故发生,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销售采取严格控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因此,省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对辖区内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的需要,可以结合本省烟花爆竹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规范性文件。故省安监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问题的批复》和省安监局《关于全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数量控制指标的通告》中有关天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数量控制指标,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德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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