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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相友诉要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董相友诉要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相友(曾用名董香有),男,192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马店社区董庄村民组。 上诉人董相友
董相友诉要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相友(曾用名董香有),男,192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马店社区董庄村民组。
  上诉人董相友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0〕巢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董相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董香有反映有关问题答复的函》,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庐江县信用联社执行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2008年5月5日批转省信访局皖访(2008)(B)637号转送通知书”,按规定处理董相友的信访案件。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给董相友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董相友要求庐江县信用联社执行转送通知书并按规定处理其信访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董相友的起诉不予受理。
  董相友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事项属于落实政策的行政案件,但自从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对董香有反映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后,行政机关就再也无人过问,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开始信访。由此可见,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该答复函,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上诉人1953年至1955年在庐江县候湾乡信用社任会计,1955年因历史问题被开除。1956年至1958年在候湾乡高建农业社任主办会计,因贪污罪于1958年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79年4月被平反并宣告无罪。此后,上诉人多次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来信来访,要求落实政策。对于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庐江县人民政府组织该县信访局、信用联社、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庐城镇政府联合调查,对照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银行、安徽省农业银行相关文件的规定,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对董香有反映有关问题答复的函》,认为上诉人的信访事宜不属于复查冤假错案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给董相友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侵害董相友的合法权益,故董相友要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答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庐江县信用联社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故董相友要求法院判令庐江县信用联社执行转送通知书并按规定处理其信访案件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董相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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