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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8号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付亚楠。 委托代理人周利。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68号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付亚楠。
委托代理人周利。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廊坊威廉姆斯涂料有限公司。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简称维萨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0308号《关于第1576119号“VIS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030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廊坊威廉姆斯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威廉姆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付亚楠、周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廉姆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30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维萨协会就第1576119号“VIS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研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首先,虽然至本案审理时,维萨协会的“VISA”商标在银行卡服务上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或者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或者未显示具体形成日期,不足以证明其“VIS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其“VISA”字号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料”商品与维萨协会的商标赖以知名的银行卡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维萨协会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维萨协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萨协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注册的第773149号“VI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应当予以跨类保护。被告完全忽视了原告商标的驰名度、显著性,也忽略了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原告“VISA”商标的原创性和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1386187号“VI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0308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20308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进一步认为“VISA”还具有签证等含义,并未与原告唯一对应。综上,第203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威廉姆斯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1576119号“VISA”商标(见下图),其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7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威廉姆斯公司。2001年5月28日,被异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维萨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为:维萨协会是世界上最大最流行的信用卡公司,其以“VISA”为标志的各类银行卡及相关服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威廉姆斯公司的投资人及主要负责人均系美国公民,被异议商标是对维萨协会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威廉姆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局于2004年3月17日做出(2004)商标异字第00405号裁定:维萨协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维萨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维萨协会自1976年开始发行“VISA”银行卡至今,“VISA”已成为全球最大和最著名的支付品牌。“VISA”银行卡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在十几个类别上注册了“VISA”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VISA”厂商名称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巨大知名度和宝贵信誉,该厂商名称和商标与维萨协会之间建立了唯一的联系。2、威廉姆斯公司应当知晓维萨协会的“VISA”厂名和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却依然申请注册了和维萨协会的商标书写形式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该行为已构成对维萨协会驰名的“VISA”厂名和商标的恶意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公众和原告的利益。3、被异议商标与维萨协会在先注册的第1386187号“VISA”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773149号“VISA”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12月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银行)存款电子转账服务;旅行支票服务;支票鉴定服务;保险经纪业;旅行保险;房屋;地产购置物保险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维萨协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1386187号“VISA”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类:肥皂;香波;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标注册人为维萨协会。
引证商标二
在商标评审期间,维萨协会为证明引证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提交了三份书证与一张光盘证据,书证包括:
证据1、刊登在2003年1月7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上的《为什么是VISA卡》的文章和刊登在2002年8月22日出版的《北京晨报》上的题为《VISA全球董事会将移师北京》的文章;证据2、维萨协会的网站网页打印件,打印时间为2002年,该网站为域外英文网站,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内容的翻译,在经翻译的内容中并无明确记载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引证商标或字号的内容;证据7、使用“VISA”商标的由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卡面显示日期为2000年8月。使用“VISA”商标的由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龙卡、北京市商业银行发行的京卡,上述龙卡与京卡并无显示发行时间。
光盘所载内容包括:
1、VISA国际公司成立于1970年、1988年中国银行接通了VISA处理中心的国际卫星线路、VISA于1993年在北京成立代表处并于1996年在上海成立了上海代表处。上述证据分别来源于中国银联网站、中国银行网站、VISA国际组织中国大陆网站,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打印时间均为2006年。2、1998年长野冬奥会使用“VISA”标志的广告图片,服装、帽、包、毛巾、办公用品等商品上使用“VISA”标志的图片,上述证据为域外英文及日文证据,无中文翻译,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主张长野冬奥会的相关广告宣传可以通过国内转播和新闻报道等方式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获知;3、纽约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世界最伟大的品牌》一书,记载“VISA”品牌排名第14位。此证据为域外英文证据,无中文翻译,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第20308号裁定。
在诉讼程序中,维萨协会补充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及“VISA”字号的知名度,其中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证据为:附件七、原告声称于2000年2月拍摄的位于上海虹桥机场、北京的广告牌照片以及2000年3月拍摄的位于广州的广告牌照片,其中,上海与广州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北京的照片为英文广告,并无相应翻译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2030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维萨协会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维萨协会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先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在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未构成驰名商标。理由如下:
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的题为《为什么是VISA卡》的文章和题为《VISA全球董事会将移师北京》的文章、使用“VISA”商标的由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而使用“VISA”商标的由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龙卡及北京市商业银行发行的京卡,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VIS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形,无法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对于原告提交的维萨协会的网站、中国银联网站、中国银行网站、VISA国际组织中国大陆网站网页打印件,首先,其打印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次,网站均未显示内容上传时间,无法证明相关公众接触到上述信息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最后,网页打印件中记载的VISA关联企业的设立情况等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及“VISA”字号的使用已达到一定的规模。
对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1998年长野冬奥会使用“VISA”标志的广告图片,服装、帽、包、毛巾、办公用品等商品上使用“VISA”标志的图片,以及纽约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世界最伟大的品牌》一书记载的“VISA”品牌排名第14位的有关证据,其形成时间虽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外文证据且是域外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翻译件,亦未对其进行公证认证,故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无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其次,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无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大陆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原告另主张虽然长野冬奥会的相关宣传和使用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因中国大陆地区对长野冬奥会的转播和报道,使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其“VISA”标识,故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佐证,也未予以合理解释,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境外的使用可以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获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附件七,即原告声称的于2000年2月拍摄的位于上海虹桥机场、北京的广告牌照片以及2000年3月拍摄的位于广州的广告牌照片,其中,上海与广州拍摄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时间,而北京拍摄的照片为英文广告,并无相应翻译内容,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无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VIS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未构成驰名商标,原告无权禁止第三人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并不相同亦不类似的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研磨剂”等商品虽然都为化工产品,但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此,无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故原告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20308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0308号《关于第1576119号“VIS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廊坊威廉姆斯涂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二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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