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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缪XX与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审原告缪XX与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
原审原告缪XX与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XX。(略)

原审原告缪XX与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XX诉称:原告单位同事李明无故被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太平洋公司)员工殴打,原告单位领导找到太平洋公司,该公司却紧闭大门,避而不见,出于气愤,公司领导指挥原告等到场人员砸毁太平洋公司的玻璃、电脑等物品以泄私愤。故原告等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挟嫌报复,而不是肆意挑衅、示强逞能、任意毁坏财物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被告是在以寻衅滋事刑事犯罪报捕未果的情况下,又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的,属于滥用权力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862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缪XX系居巢区中庙街道胜利村委会居民,原在上海晟佑公司打工。2009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同事李明与上海太平洋公司员工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被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简称长征派出所)接警处理,向李明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李明未验伤。当晚,上海晟佑公司的负责人沈海毅纠集本公司员工到上海太平洋公司金沙店报复,原告知情后亦前往。沈海毅等人到上海太平洋公司金沙店后见店门紧闭,沈海毅并指挥员工将金沙店的玻璃门和店内的办公设备砸坏,原告进店后用手推倒一台空调,这次损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13460元(损失清单中没有空调)。同日,长征派出所接群众报案,25日立案侦查,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原告,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25日。9月15日,该分局提请普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同月25日,普陀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告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48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以寻衅滋事行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日,被告又作出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但未送达原告及其家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原告缪XX一贯表现良好,从无犯罪或治安处罚前科记录,其是在公司领导指使下参与毁坏财物行为的,既不是组织者,又不是指挥者,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原告在刑拘期间,公安机关拟对其同时实施两种处罚措施,显属滥用职权;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8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先行羁押原告是否折抵未作任何说明,亦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形式要件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教养的人应该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通知书。综上,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8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缪XX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缪XX与本案的起因没有任何关系,其听信片面之词,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主动参与毁坏上海太平洋公司的财物,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无端滋事、逞强示能、以强凌弱的寻衅滋事的故意;2、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参与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13460元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缪XX的行为从共同违法行为中剥离出来有违法律规定;3、公安机关先是以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在查清缪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根据其行为的性质适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4、劳动教养决定书已包含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关于决定前先行羁押折抵情况的内容,本会通过《劳动教养通知书》的形式来体现,它与劳动教养决定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并不影响缪XX的实体权利;且行政审判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只是个规范性的文件,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程序违法依据不足;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本义是保障被劳动教养人的知情权。本会作出的对缪XX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当天向其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缪XX也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虽然本会未以劳动教养通知书的形式让缪XX签收决定书,但本会已实质履行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切实维护了其知情权;6、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会对缪XX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请二审法院维持本会的劳动教养决定。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原审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缪XX、沈海毅、周建国、王大顺、储小华、相升羽、张建的笔录;2、证人李晓莉、王芩、刘倩、李闪、朱平利、朱伟力、罗京、邱刻峰、徐敏的证言;4、现场照片;5、被损坏财物估价鉴定委托书、结论书及通知书;6、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财物清单;7、缪XX等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缪XX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2009)普公劳字325号“关于对缪XX、储小华、相升羽、王大顺收容劳动教养各报一年的请示”;2、(2009)沪劳委审字第486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送达回执及邮寄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对缪XX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合法的。(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项。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缪XX的同事李明因与上海太平洋公司的员工争抢客户被殴打致伤后,经理沈海毅率领缪XX等单位同事找到上海太平洋公司金沙店,因未见到该公司员工,出于群情激奋,缪XX等人在沈的指挥下用砖块等将该店玻璃门、电脑显示屏等财物损毁,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是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但缪XX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挟嫌报复的故意行为,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闹事、横行霸道、任意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截然不同。故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寻衅滋事行为对缪XX实施劳动教养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劳动教养是一种对被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属于行政强制,而非行政处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来审查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应 道 荣

代理审判员 蒋 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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