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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德华起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胡德华起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德华,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粮食加工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胡德华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
胡德华起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德华,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粮食加工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胡德华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2009)芜中行立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胡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8月,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该市砻坊路采取欺骗手段执法,不拆占道的违章建筑,反而专拆象起诉人这样下岗工人谋生的货亭,违反了国家再就业政策,其不公正执法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40万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胡德华对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3年8月强制拆除其砻坊路货亭的行政行为不服,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胡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胡德华上诉称:上诉人发现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不公后,先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查处。后又根据信访部门的意见,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历经三级政府法制部门复议或仲裁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上诉人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胡德华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40万元,但其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在起诉状中诉称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3年8月间在砻坊路执法不公,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能够反映上述时间内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该局于2003年8月25日向其送达的《询问调查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并非芜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胡德华对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3年8月25日的执法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在2005年8月26前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2005年8月26日之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给予其行政赔偿,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胡德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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