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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杨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A。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A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A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戴某,主任。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A于2008年5月23日
(2009)杨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A。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A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A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戴某,主任。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A于2008年5月23日核发的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某业主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卞某,被告某局A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A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核发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某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是不知情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都没有经过广大业主的投票选举通过。被告在受理备案中也未向业主了解情况,对小区业委会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合法性未经审核。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核发的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已从程序和实体上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物业使用规约。

3、业主大会会议纪要(2份)。

4、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

证据1-4证明在原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将上述四份材料交给被告,申请备案。

5、业主委员会委员产权证(7张),证明经业主选举产生的7位委员,都是该小区的业主。

6、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2008年1月份根据市局的要求,在业主大会成立时适用新版物业使用规约代替原来的业主规约。2008年4月10日,业委会主任到某局A某办事处提交了证据1-4的材料,申请对新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作为小区的纲领性文件,应通过50%的业主同意。在市某局查询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不是物业管理规约,而是业主规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业委会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被告未认真审核。会议纪要不符合形式要件,只有筹备组的两名人员签字。选票的票数与事实不符,当初发了多少,业主都不知情,从书面证据来看,也少了100多张选票,对此第三人也没有作交代,剥夺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会议纪要第二页记录的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是业主使用规约,而不是被告提供的物业使用规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筹备组在3月7日开会,业主代表有18位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代表在18位中产生,但是这些人中没有祝某,候选人选票中也没有祝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他们都是小区的业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情况说明作出的时间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予质证。第二份情况说明,也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所采纳的,业主委员会在5月23日向被告备案,材料上说4月10日送材料到某办事处申请,被告在答辩中认可5月23日予以备案,有矛盾。第三人对证据1-6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法定复议程序,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征集签名公告(2页),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在6月2日对备案证进行了公告,但小区大多数业主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看到过该通告。

3、证明,证明材料上的名字都是保安公司的人员,在6月2日甚至之后都没有看到过该备案证的公告。

4、考勤表,证明在6月2日之后的时间段内,物业的保安也没有看到过备案证的公告。

5、邢某的证词,证明他是居住在xx号xx室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从来没有开过会,也不知道业委会的选举。

6、由原告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3月30日,居委会副书记单某作为监票人,陈述当日的选票没有进行过检查、统计、唱票,所以通过的票数未经合法程序。

7、被告给原告小区的函,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过程是在被告的指导监督下进行的。

8、陆某、俞某、许某、马某A、施某、马某B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提交给被告的2个文件业主不知情;选举过程不知道,6月2日的小区内备案证的公告,业主没有看到过;祝某如何成为业委会委员,也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证明其起诉期限没有过,也无异议。原告的复议要求不仅包括撤销备案证,也对筹备组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在复议时提供的材料比本案的材料多。戴某是在4月10日向某办事处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作出是在5月23日,从受理到颁发是有个过程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备案证核发之后作出的,6月2日公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证明的内容也是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要证明的是选举过程不合法,如业主有异议,应另案诉讼。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采集的,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内容也是对选举过程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的是行政指导职责。对证据8被告认为选举业委会委员是自主行为,业委会提交给被告的材料是保证真实的,故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的证言也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选举都是按规程进行的。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选票,证明选举的方式、方法都在选票上注明的,特别是陆某的签字,与他的证言是相悖的。

2、业委会成立备案表,证明业委会是通过合法的渠道成立的,也征求过业主的意见,是合法的,证据上的图章是为交法院作为证据盖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如下陈述:2008年4月10日,新成立的某业主委员会主任戴某到被告下属的某办事处提交了申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关的材料,申请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某办事处收到材料后予以受理,并交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备案的材料符合要求,于2008年5月23日向申请人核发备案证。经质证,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备案,并提供相关材料。4月10日仅仅是戴某写的说明。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某苑业主。2008年3月12日至3月30日某苑小区以书面征求全体业主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会期届满后,经清点表决票和选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使用规约》以71.1%的表决率通过。业主委员会7名候选人以64%以上得票率通过。某苑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备案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备案要求,遂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对上海市杨浦区某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并向第三人颁发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另查,原某局B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某局A。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相关文件。从备案申请材料中,反映出小区通过向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投票通过了《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参与人数、业委会委员的当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通过均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投票比例要求,被告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告对推选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委会成员及公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程序提出异议,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真实性进行核查,已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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