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上海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甲,上海市某某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万乙。
  上诉人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A人力资源公司)因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某管理中心(下称市B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一丁、郑铮,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万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人力资源公司系公益性劳务型公司。其先后于2000年4月、2003年7月分别与陈某某、万乙签订劳动合同,并劳务派遣至案外人上海某某广场餐饮有限公司(下称C广场公司)工作,至2005年2月案外人歇业。其间,A人力资源公司未为陈某某、万乙缴存住房公积金。C广场公司歇业时,C广场公司与两人、A人力资源公司与两人均无明确的有关公积金缴付的约定。市B中心根据陈某某、万乙的投诉,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1号责令限期缴存行政行为,责令A人力资源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00年4月至2005年2月住房公积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22元,利息1,850.50元;为万乙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住房公积金1,568元,利息284.98元。A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市B中心具有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市B中心在收到陈某某、万乙的投诉后,查实陈某某于2000年4月至2005年2月、万乙于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分别与A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间A人力资源公司未为两人缴存住房公积金,遂依法对A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A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两人在C广场公司歇业时已与C广场公司结清钱款及所有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A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陈某某、万乙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租房储金,不是社会性缴费,A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在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公益性劳务型公司制定的优惠政策中,可免缴的社会性缴费包括公积金,缺乏依据。A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市B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B中心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1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的行政行为。判决后,A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人力资源公司上诉称,其系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就发(2000)8号文精神成立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享受非正规劳动组织优惠政策。沪劳保就发(2000)8号文规定,公益性劳务型公司享有包括3年内减免由市财税部门核定的营业税、所得税等有关地方税收,并免缴除法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其它各类社会性缴费的优惠政策。所谓社会性缴费就包括公积金、残疾人保障金、献血以及兵役法规定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作为公益性劳务型公司可以免缴公积金。且公积金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密切关联,故被上诉人于2009年作出责令其为两原审第三人补缴2000年至2005年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了民法两年的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B中心辩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法定义务,该条例系行政法规,故本案不适用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范性文件。且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是独立于劳动保障系统的,公积金亦不属社会性缴费,公积金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的管辖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没有对限期缴存行为的作出作时效性规定,故其所作限期缴存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万乙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B中心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限期缴存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陈某某与A人力资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陈某某的劳动手册;3、A人力资源公司为陈某某开具的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4、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办字第747号裁决书复印件;6、陈某某住房公积金查询单;7、万乙的劳动手册及身份证复印件;8、A人力资源公司为万乙开具的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9、万乙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档案机读材料;11、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08)40号告知书及快递记录单;12、A人力资源公司申辩意见信及信封复印件;13、沪公积金责缴字(2009)1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快递记录单;14、陈某某工资明细表;15、万乙工资明细表;16、陈某某公积金利息计算表;17、万乙公积金利息计算表。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限期缴存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万乙的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未为两原审第三人缴纳公积金,并作出责令缴纳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为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就发(2000)13号《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系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就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内容作出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管理公积金的职能,亦无对单位免缴公积金的情形作出规定的职权。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可享受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优惠政策中所指的“其它各类社会性缴费”并不包括公积金。上诉人认为其应当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享受免缴公积金的优惠政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并未对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缴公积金的行为作出期限规定,故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缴决定超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