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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玉海、向藕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刘玉海、向藕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海,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藕云,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瑶族,工人,住址与刘玉海
刘玉海、向藕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海,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藕云,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瑶族,工人,住址与刘玉海相同,系刘玉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扬斌,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洞口县健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向本跃,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表人唐光军,男,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向乾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海、向藕云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09)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海、向藕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扬斌,被上诉人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军,原审第三人向乾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思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向乾伟之父亲向振鑫与向藕云系兄妹关系,共同居住在其父母修建的五扇四间房屋内。1988年向振鑫与刘玉海、向藕云双方共同在房屋后面三米处(两房经墙的间距)修建五扇四间二层楼房一座。同年5月13日,双方将修建的房屋予以分配,刘玉海、向藕云分得右边二间房,向振鑫分得左边二间房屋。1993年12月26日,在双方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的前提下,向振鑫与刘玉海、向藕云之间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向振鑫将其后排房屋所占份额除一间厕所外,作价5099.80元卖给刘玉海夫妻,前排的整座木房在留取原过道给刘玉海夫妻外,全部归向振鑫夫妻。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向振鑫家翻新房屋时,地面填至与刘玉海家的房屋地面一样高度;房屋修高、修低,由向振鑫父子决定,刘玉海父子无权干涉。2008年5月,向乾伟持标明间距及拟改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经包括刘玉海在内的左邻右舍的邻居签署意见后,报请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房屋。刘玉海、向藕云也在同排的原过道上翻建四层房屋。向乾伟因建房资金不足,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三层楼房。尔后,向乾伟开始修建房屋。修至第三层时,向乾伟又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第四层建房手续。而刘玉海、向藕云以向乾伟修建的第四层房屋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要求规划部门不得为向乾伟补办建四层房屋的手续。对此,因向乾伟已在修建第四层房屋,规划部门对向乾伟的行为发出了停工通知。随后,规划部门还召集刘玉海夫妇、向乾伟进行协商,要求向乾伟将其第四层房屋退让1.8米,补办手续后方可施工建房。刘玉海夫妇对此方法表示同意,但向乾伟并没有同意这一方法而是继续修建第四层房屋。2009年4月8日,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刘玉海、向藕云的申请对向乾伟作出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向乾伟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擅自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行为,应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3日,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向乾伟修建的私人住宅改建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洞规罚字(2009)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乾伟予以罚款3000元。向乾伟于同日履行了缴罚款3000元的义务。据此,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又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关于向乾伟违法建设处罚补办手续的审批附件”。该附件做出如下批复:一、向乾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后开工建设;二、第四层修建面积为114平方米;三、第四层以上的楼梯间顶层高度在2米以下。该附件还明确了“本附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向乾伟修建的四层房屋于2009年4月18日完工。刘玉海、向藕云对洞口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认为,第三人向乾伟之父向振鑫将与刘玉海、向藕云共同修建的后排房屋中应占的份额出卖给刘玉海、向藕云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已对第三人向乾伟家庭建房的高度做出了约定。第三人向乾伟在翻修房屋前,持规划修建四层房屋的用地红线图,在包括刘玉海、向藕云在内的左邻右舍签字同意后,向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并领取了修建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乾伟在建房中又申请补办修建第四层房屋的手续,建第四层房时,刘玉海、向藕云予以阻止。尔后,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向乾伟、刘玉海、向藕云作出了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实质上是对向乾伟修建第四层房屋的许可,该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亦未违背刘玉海、向藕云与向乾伟之父亲向振鑫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玉海、向藕云要求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玉海、向藕云要求撤销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玉海、向藕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规划部门只能准许原审第三人向乾伟修建三层楼房,因为修建四层楼影响了上诉人住房的采光、通风;2、被上诉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仅作出罚款处理,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采光、通风问题作出处理,不符合行政裁决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行政许可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是在同一座老屋的地基上进行翻修房屋,也是同时申请办理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征得左邻右舍的意见,同意双方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所作的规划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以规划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同一个老屋地基上翻修新房,是同等高度的规划,双方都在用地红线图上签署了规划修建四层的同意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乾伟辩称,第三人建房不仅有协议的约定,而且有规划许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乾伟在其老屋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被上诉人根据向乾伟申请修建三层楼房的报告,进行规划行政审批,并发给其修建三层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向乾伟批三建四,上诉人以向乾伟建四层楼房影响其屋通风采光为由,向被上诉人举报,请求被上诉人阻止并拆除向乾伟四层建筑。被上诉人根据向乾伟批三建四的行为,给予其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又根据向乾伟建四层楼房不违背城市总体规范和左邻右舍(包括上诉人在内)同意向乾伟建四层楼房签字(在向乾伟用地红线图上签字)的事实,同意向乾伟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补交第四层建筑面积的规费,准许向乾伟修建四层楼房。被上诉人行使上述规划行政许可,属其法定职责,且其行政许可行为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洞规决字[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海、向藕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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