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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四路2号。 法
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加工区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争胜,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万驰公司)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虎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驰公司、万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弓玮,原审第三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珲、党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本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万虎公司、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力之星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636号决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技术领域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未在附件2中公开是正确的。正三轮摩托车和汽车虽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因二者的整车构造、动力结构等明显不同,而车架结构直接受上述因素的影响,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车架整体结构,而从现有证据看,附件3和附件4仅给出了后悬架结构,能否在附件2的车架整体结构中直接采用附件3或附件4的后悬架结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附件3或附件4中没有教导采用类似后悬架结构可以起到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避免倾翻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的依据,故不予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636号决定。

万驰公司、万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上诉理由均是:本专利公开的车架与附件3或4公开的车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三轮摩托车与汽车均属于机动车辆,就车架的制造过程而言,均属于机动车制造行业,是相同技术领域。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1或2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东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本公司。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一般是在车架上设置悬挂拖臂,减震器垂直连接在悬挂拖臂和后轮轴之间,这种结构使整车底盘重心偏高,行驶时稳定性不够好,容易倾翻。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它有利于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

针对本专利权,万虎公司、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力之星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为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5日,专利号为20042006169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其中公开了一个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人字形的前梁1的前部向上弯曲,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用以安装方向柱。减震器支撑6焊接在后梁的后段上,用以安装后减震器。前横梁12、中横梁10、后横梁13的两端分别插在两根后梁的凹槽中与后梁焊接;中横梁10的穿出后梁的外伸端上焊接有拖背支撑14,用以安装拖背。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主梁、横梁,以及焊接在它们上面的支撑、支座、支耳上固定连接一些辅助的支撑、支耳,用以连接或悬挂其它部件。

附件3:2000年1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3版的《汽车构造》。

附件4:2002年8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4版的《汽车构造》下册。

附件3和附件4均公开了纵置板簧式非独立悬架。其中同样公开了前端卷耳用钢板弹簧销15与前支架1相连,形成固定的铰链支点,后端卷耳则通过钢板弹簧吊耳销14与用铰链挂在支架10上可以自由摆动的吊耳9相连接。从而保证了弹簧变形时两卷耳中心线间的距离有改变的可能;为加速振动的衰减,改善驾驶员的乘坐舒适性,在货车的前悬架中一般都装有减振器。附件4的图23-26和附图3的图21-26相同,均为南京依维柯轻型货车后悬架示意图,在图中示出了纵梁上有一个减震器,前后两个横梁的一端外伸出后梁架的一根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卷耳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和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所提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均与前述三个无效请求人相同。

2007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表示附件3与附件4的作用相同。东本公司对附件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人民交通出版社1985年10月出版的BJ130轻型载货汽车使用说明书第二版的原件,并提交了第82页的复印件作为其新证据1以及封面印有“湖南大学机械系汽车内燃机机械教研室编,一九七四年七月”的《汽车底盘构造》原件,并提交了第105页的复印件作为其新证据2。力之星公司和万虎公司等无效请求人将两本书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第一,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者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附件3和附件4是采用钢板弹簧作为弹性元件的非独立悬架的汽车构造,附件2与附件3、4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第二,现有技术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是在车架上设置悬挂拖臂,减震器垂直连接在悬挂拖臂和后轮轴之间,这种结构使整车底盘高,存在容易侧翻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第三,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远远高于三轮摩托车的行驶稳定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会认为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是由其四个车轮带来的,而附件3和附件4中均没有任何明确的指示,能够促使摩托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到汽车领域这一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即没有披露汽车领域的非独立悬架可以作为解决三轮摩托车行驶稳定性不够好、容易侧翻的技术手段。第四,无效请求人欲使用新证据1和新证据2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不是摩托车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由附件2与附件3或4结合,并结合新证据1或2而显而易见地得出。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

该决定做出后,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和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力之星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万驰公司。

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071136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结论是相对于附件2和第4版的《汽车构造》下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2、GB/T 15089-94,机动车辆分类国家标准和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从两个方面证明三轮摩托车和汽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3、(2007)桂横证字第458号和第459号公证书以及ZL96204992.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本专利的车架结构不仅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常见于摩托车领域。

上述三组证据,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未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10636号决定,附件2~4、新证据1和2、万驰公司和万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3组新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渝名称预核准字【2008】渝园第229150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正三轮摩托车和汽车虽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仅仅按照是否属于机动车作为技术领域的分类标准则过于宽泛,因为二者的整车构造、动力结构等明显不同,而车架结构直接受上述因素的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4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是正确的。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车架整体结构,而从现有证据看,附件3和附件4仅给出了后悬架结构,能否在附件2的车架整体结构中直接采用附件3或附件4的后悬架结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教导采用类似后悬架结构应用到正三轮摩托车车架结构中,可以起到降低车身底盘,增强行驶稳定性,避免倾翻的作用。万驰公司、万虎公司的新证据1、2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与对附件3、4的认定一样,属于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而不是相同技术领域,相近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一般不能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引入用以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技术领域的认定并无不妥。第10636号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与万驰公司、万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万驰公司、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组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36号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驰公司、万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万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 〇 〇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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