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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高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颜静,
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高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颜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闯,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唯,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张祥荣,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白美章,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祥荣劳动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闯、刘唯,第三人张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嘉戎、白美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祥荣于2008年4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后,原告新城公司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4 月17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200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第三人张祥荣受伤的过程,并无他人看见,证人都是听第三人的陈述才了解事件的经过,且证人的证言说明第三人当时并没有任何不良状况,被告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新城公司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4 月17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200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相关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但当时就听到第三人对其受伤的讲述,证人也在当晚知道了第三人伤情加重的事实,且医院的诊断结果也与第三人被木制铁锹把打伤这一事实相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在进入库房领取工具时,就具备“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这一要件,在此期间无论第三人受到何种非病理性原因造成的伤害,都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或预备性工作时发生,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0月3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08年4月14日制作的姓名为张祥荣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工商信息查询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新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祥荣身份证、黄洪才、高华琼、兰素琼、薛志龙出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第三人张祥荣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4月5日工作时眼睛受伤,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08年11月8日被告制作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其已受理张祥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事项。

3、2008年11月22日黄洪才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2月初被告向张祥荣、黄洪才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祥荣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祥荣在2008年4月5日工作时眼睛受伤。

4、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受送达人签名为张祥荣、王波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祥荣眼睛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第三人张祥荣述称,其是原告聘用的清扫工,2008年4月5日早晨,第三人在公司位于剑南大道中段11组库房领取工具时,不慎被倒下的工具打伤右眼,事后张祥荣告知了公司,晚上觉得严重了之后就到华西医院就诊。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地点是工作场所,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发表了各自的主张和反驳意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存有异议,主要围绕第三人张祥荣眼睛是否是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等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被告作为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在证明其关于张祥荣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过程中,围绕主体是否适格、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第三人张祥荣向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新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受送达人签名为“刘余”。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制作了第三人张祥荣眼睛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情况说明书,交给了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08年4月5日凌晨,第三人张祥荣在原告新城公司位于剑南大道中段十一组库房内领取清扫工具时,不慎被倒下的工具打伤右眼,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异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祥荣于2008年4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受送达人签名为“王波”,于2009年1月4日向第三人张祥荣送达。之后原告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了川劳社复决(200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关于第三人张祥荣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新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调查收集了关于张祥荣受伤经过、病情证明、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新城公司和第三人张祥荣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说明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整个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对第三人张祥荣右眼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被告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黄洪才的证人证言得知,2008年4月5日凌晨,第三人张祥荣与同事黄洪才一同去库房领取工具,期间,张祥荣告诉黄洪才自己右眼被工具的木把子打伤,其说完后也一直在坚持工作直到下班;受伤当晚第三人张祥荣打电话告诉同事黄洪才,其右眼伤情严重了,同时也通知了原告公司负责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疗小结反映“右眼被木棒击伤10小时入院,入院时右眼睑红肿,结膜混合充血…”。同时,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也明确告知原告相关的举证义务。而原告新城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祥荣右眼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对第三人张祥荣右眼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祥荣于2008年4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0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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